(2015)浙民申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为民与陈朝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为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国,陈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朝玉。委托代理人:杨佩郡,浙江省余姚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为民因与被申请人陈朝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为民申请再审称:本案发货单客户联是孙为民向陈朝玉订购裘皮服装并提起货物的权利凭证,孙为民已支付货款,陈朝玉拒绝发货,孙为民要求解除双方服装买卖合同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陈朝玉提交意见称,孙为民认为客户联发货单是提货凭证,但经审查查明陈朝玉已将货物交由韵达公司承运,货物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孙为民承担,其诉请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孙为民与陈朝玉对双方之间存在裘皮服装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一、二审中双方对陈朝玉有无履行交付义务有争议。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发货单、快递托运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陈朝玉已将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交由韵达公司承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故本案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孙为民承担,孙为民提出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孙为民提出原判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在再审申请书中阐明相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孙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