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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曹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2014年5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曹县庄寨镇中心转盘北地摊上吃饭时,无故用馒头投掷到邻桌,与邻桌顾客王某、潘某发生争吵,后随意殴打王某、潘某,致王某、潘某受伤。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潘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潘某陈述,证人李某乙、丁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诊断书、抓获证明、破获经过、协议书和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爱波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