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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巧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远凤与赵远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远凤,赵远学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巧民初字第851号原告赵远凤,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刘忠卫,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被告赵远学,云南省巧家县人,务农,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幸金文,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远凤诉被告赵远学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传贵、石少武,人民陪审员吴忠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卫、被告赵远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幸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远凤诉称,原告共有兄妹三人,大姐赵某A、二哥赵远学及原告赵远凤。大姐赵某A于1976年与本社村民结婚,未参与本户的土地承包。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一家共有四个承包人口,分别是父亲赵某某、母亲管某某及原、被告兄妹。原告一直在家耕种土地至今,土地承包面积从未改变。原、被告父母分别于1993年、1999年去世,承包人口只剩下原、被告二人。2007年5月,因修建XX电站需要对XX库区进行移民安置,巧家县移民局对XY镇XZ村所涉移民进行了实物指标调查。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移民安置补助费陆续兑现到农户手中,被告合计获得补偿款628570.638元。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自己应得的补偿款时,被告却以家庭关系不好处理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任何补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14285.3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逐年补偿安置费3680元,自此以后每月将原告应得的逐年补偿安置费兑现到原告账户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远学辩称,其与原告不是一个户口,双方没有共同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主张的应为承包地相关纠纷,应以发包方为被告,与被告无关。土地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纠纷的诉讼时效最长为20年,原告因外嫁离开XZ村已20余年,期间从未主张过权利,也未尽到承包义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被告家庭经营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政府给予的补偿,与原告无关。原告外嫁其他村民小组后,20多年来均以其夫家所在地的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并未实际经营嫁出前户口地的土地,未尽到任何承包义务,原告与原村民小组没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户口管理相关规定,户籍只是行政隶属关系,不能兼顾其他财产权益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的根据,由于二轮土地承包已经完成,原告因先前的不作为,导致承包地被重新分配,原告要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请求没有合理性和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赵远凤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户籍地参与土地承包。2.巧家县东坪镇XZ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的土地承包人口为四人。3.XX电站XX库区实物指标调查面积表一份。用以证明XX电站征收原、被告一家承包地6.87亩,获得赔偿款54813.60元,原告应得27406.80元。4.XXX安置点对外交通公路实物指标调查面积表一份。用以证明XXX安置点对外交通公路征收原、被告家承包地1.485亩,获得赔偿款114270.75元,原告应得57135.375元。5.XXX移民安置点实物指标调查面积表一份。用以证明XXX移民安置点征收原、被告家承包土地1.133亩,获得赔偿款87184.35元,原告应得43592.175元。6.XXX土地开发整理实物指标调查面积表二页。用以证明XXX土地开发整理征收原、被告家承包地22.776亩,获得赔偿款372301.93元,原告应得186150.96元。7.金沙江XX电站巧家县移民安置意愿调查汇总表二页。用以证明至2013年11月止原告应得逐年补偿安置费3680元。8.XX电站XX库区移民安置项目赵远学户征地补偿补助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赵远学户因XX电站移民安置项目获得总计补偿款项为947723.48元,其中包含赵远学之妻的土地补偿款。9.证人赵某A出庭作证。赵某A证实:其是原、被告的亲姐姐,于1982年之前出嫁,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父母与赵远学、赵远凤四人在一起,具体承包了多少土地不清楚,但自1982年以后土地没有增减过。赵远凤于什么时候外嫁不清楚,其父母在世时赵远凤会回家,父母过世后没有看到赵远凤回来种过地,赵远凤与赵远学的土地是否分开不清楚。1982年时,被告赵远学尚未结婚。被告赵远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属于同一户。2.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赵远学为户主的承包户不包含原告。3.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以赵远学为户主的承包户不包含原告。4.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证实:赵远学是其继父,其亲生父亲陈某某于1992年因开荒地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死,之后其母胡某某与继父赵远学结婚,征地赔偿的土地是两家的土地合并在一起的,自其记事时起,赵远学的土地和其家的土地就是和在一起的。经质证,被告赵远学对原告赵远凤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同一承包经营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排除伪造的可能,赵远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已失踪,未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对证据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双方不属于同一承包户,被告所获得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原告自行将名字加入赵远学户;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家庭成员关系,补偿款只是赵远学户应得的;对证人赵某A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双方系直系亲属,所说内容自相矛盾,不客观、不真实;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赵远凤对被告赵远学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土地承包人口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载明户主名字,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属于以赵远学为户主的承包户成员;对于证人赵某A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赵远凤在其父母在世时回家种过土地;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为户口簿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土地承包的情况,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东坪镇XZ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的家庭承包人口为四人,包含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3为实物指标调查面积表,能够证明因修建XX电站,赵远学户被征收承包地6.87亩,获得赔偿款54813.60元,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4为实物指标调查面积表,能够证明XXX安置点对外交通公路征收赵远学户承包地1.485亩,获得赔偿款114270.75元;证据5为实物指标调查表,能够证明XXX移民安置点征收赵远学户承包土地1.133亩,获得赔偿87184.35元;证据6为XXX土地开发整理实物指标调查面积表,能够证明XXX土地开发整理征收赵远学户承包地22.776亩,获得赔偿款372301.93元;证据7为金沙江XX电站巧家县移民安置意愿调查汇总表,能够证明赵远学户移民安置人口为三人,其中包括原告赵远凤,自2012年1月起,每人每月可领取安置费480元,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8为XX电站XX库区移民安置项目赵远学户征地补偿补助汇总表,能够证明赵远学户因XX电站移民安置项目获得总计补偿款项为947723.48元;证据9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家庭承包人口为四人,包括原、被告及其父母,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被告赵远学提交的证据1为户口簿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户内承包人口的构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3为土地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赵远学户的承包人口为四人,承包土地面积为3.32亩,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4为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虽为继子与继父的关系,但其陈述其母胡某某与继父赵远学的土地合并包含在XX电站所征收的土地中,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兄妹,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家共有四个承包人口,分别为原、被告及父亲赵某某、母亲管某某,承包面积为3.32亩。管某某与赵某某分别于1993年和1999年死亡,原告赵远凤于1989年外嫁,其父母在世时会回到老家,其父母死亡后未对承包地进行管理耕种。被告赵远学与再婚妻子胡某某结婚后,两家的土地进行合并,2012年因XX电站XX库区移民搬迁,赵远学户共获得征收土地补偿款共计947723.48元。自2012年1月起,赵远学每月领取三人过渡安置费,每人每月480元,其中包含原告赵远凤应得的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应以有权机关的登记为准。被告赵远学主张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但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双方争议的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时间是2013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与被告同属一个承包经营户,共同管理耕种所承包的3.32亩土地。后原告因外嫁,虽长期未对承包土地进行管理耕种,但其户籍并未迁出其原居住地,且在新居住地也未取得土地,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保护,在其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赵远学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314285.30元的依据是赵远学户因土地被征收共获得补偿款947723.48元,由原、被告及被告赵远学的妻子胡某某均分,但原告赵远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远学之妻胡某某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及种类,其主张由三人均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家庭承包人口为四人,在其余两名承包人口(赵某某、管某某)死亡后,对家庭承包土地享有经营权的只剩下原、被告两人,故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均分,因原告多年未对承包地进行管理耕种,征收土地时地上附着物为被告赵远学种植,故原告能够获得的补偿款应为土地本身的补偿款,双方均认可征地补偿标准,故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为20044元×1.66亩=33273.04元,故支持原告33273.0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逐年补偿安置费3680元的主张,有XX电站巧家县移民安置意愿调查汇总表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之后原告应得的逐年补偿安置费兑现到原告账户上的主张,因该款项为移民局按月发放,原告应到移民局主张将其户头分出,由移民局按月发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远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远凤应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3273.04元。二、由被告赵远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远凤应得的补偿安置费3680元。三、驳回原告赵远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赵远凤负担5250元,被告赵远学负担750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传贵审 判 员  石少武人民陪审员  吴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家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