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朱定琴诉被告胡平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以因被告胡某某在湖北江北监狱服刑,为便于案件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朱 劲人民陪审员 欧小清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