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程选荣与蓝田县西蓝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蓝田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选荣,蓝田县西蓝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蓝田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程选荣,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西蓝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田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选荣诉被告蓝田县西蓝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蓝开发公司)、蓝田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物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西蓝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杨欣,被告吉祥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选荣诉称,2007年,蓝田县西蓝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西蓝农副产品交易市场3号商住楼。2008年12月10日,蓝田县西蓝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西蓝开发公司,承继原蓝田县西蓝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西蓝开发公司签订《集资建房专用合同书》,购买位于蓝田县蓝关镇西关村二组沿长坪路中段西侧西蓝农副小区3号楼1单元6层东户的单元房一套。2010年8月1日,被告西蓝开发公司将原告居住房屋的物业服务交由被告吉祥物业公司管理。2011年5月,原告入住该房屋,同年8月,原告发现房屋屋顶有多处严重漏水现象,遂向被告吉祥物业公司反映要求解决,被告吉祥物业公司通过被告西蓝开发公司联系房屋施工单位对原告的房屋屋顶进行了简单地维修,但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由于二被告未及时修复原告房屋屋顶渗漏处,导致原告房屋室内墙体多处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维修原告房屋屋顶渗漏及因屋顶渗漏造成的室内墙面损坏(约需10000元维修费);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蓝开发公司辩称,被告西蓝开发公司对西蓝农副小区3号楼的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已满,原告于2009年4月办理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而根据施工单位出具的《住宅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房屋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而原告要求维修屋顶渗漏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已超过该房屋屋面防水的保修期,对于保修期满后的屋顶渗漏维修,西蓝开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西蓝农副产品交易市场3号商住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应从行政部门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而原告要求被告西蓝开发公司在保修期满后承担屋顶渗漏的维修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祥物业公司辩称,2010年7月12日,西蓝开发公司与吉祥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年8月1日,吉祥物业公司对原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根据国家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维修义务,吉祥物业公司不承担维修义务。原告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已满,应启动住宅专项资金,由吉祥物业公司组织维修。但因西蓝农副产品交易市场3号商住楼的业主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致使维修3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无法进行。且因西蓝农副产品交易市场3号商住楼屋面系业主公用部分,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蓝田县西蓝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申报开发建设西蓝农副产品交易市场3号商住楼。2008年11月10日,蓝田县西蓝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西蓝农副产品交易市场2号、3号楼竣工,同年11月24日,蓝田县建设局对西蓝农副产品交易市场2号、3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08年12月6日,蓝田县西蓝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兴业房屋建设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中第2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5年。2008年12月10日,蓝田县西蓝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西蓝开发公司。2010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西蓝开发公司(甲方)签订《集资建房专用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蓝田县城长坪路中段,汽车站以北约200米处西蓝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商住楼第三幢一单元六层东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4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8655元。《集资建房专用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保修责任:甲方自商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国家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商住房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2010年7月12日,被告西蓝开发公司与被告吉祥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西蓝开发公司选聘吉祥物业公司对农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同年8月1日,被告吉祥物业公司为西蓝农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9月6日,被告西蓝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接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5月8日正式入住,同年8月原告发现房屋屋顶多处漏水,原告要求被告吉祥物业公司维修房屋渗漏处,2011年9月至2013年,被告吉祥物业公司通过被告西蓝开发公司联系房屋施工单位对原告的房屋屋顶进行了三次维修补漏,但未能解决问题。由于被告西蓝开发公司未妥善维修原告的房屋屋顶渗漏处,2011年8月至今,原告的房屋屋顶一直渗漏,并导致原告房屋室内多处墙面损坏。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维修因屋顶渗漏造成的室内墙面损坏及赔偿1000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按照建筑行业的相关标准对原告房屋屋顶渗漏进行维修,且保证维修后房屋屋顶5年内不再渗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集资建房专用合同书》、照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西安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蓝开发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专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西蓝开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2010年9月6日,被告西蓝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而2011年8月原告所有的房屋屋顶就出现渗漏现象,被告吉祥物业公司虽曾多次联系房屋施工单位对原告的屋顶渗漏进行维修,但效果不明显,2011年8月至今,原告的房屋屋顶一直渗漏,故被告西蓝开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房屋屋顶渗漏进行维修,原告要求被告西蓝开发公司对其房屋屋顶渗漏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蓝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屋顶渗漏已超过5年保质期,但原告的房屋屋顶渗漏发生在5年保质期内,且被告西蓝开发公司多次维修后问题未得到解决,故被告西蓝开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吉祥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单位对原告房屋屋顶的渗漏没有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吉祥物业公司对其屋顶渗漏进行维修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维修因渗漏造成的室内墙面损坏,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田县西蓝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程选荣所有的位于蓝田县蓝关镇西关村二组沿长坪路中段西侧西蓝农副小区3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屋顶渗漏进行维修;二、驳回原告程选荣要求被告蓝田县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房屋屋顶渗漏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程选荣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西蓝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