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建兵诉被告周刚、周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兵,周刚,周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沈建兵,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杨其国,男,安乡县凯旋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刚,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深。被告周岭,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系被告周刚弟弟。原告沈建兵诉被告周刚、周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徐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其国和被告周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兵诉称,被告周刚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被告周岭担保该二笔债务,并于2009年10月27日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安乡县公安局官陵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务60000元纠纷的事实。被告周岭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是1、被告周刚向原告借钱的用途,不是因为被告做生意借款。2、被告周岭在担保书上签名是因在胁迫下签字的。3、被告周刚已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周岭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周岭质证认为,二份借条上的担保,是原告要求被告周岭签字的,因此被告周岭才签名,而且签字是在借钱之后签署的。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周岭对该借款担保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要求签字的,但是周岭在签字担保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且被告周岭在签署担保时,亦知道被告周刚借款没有偿还的事实。担保在借款之后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周岭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第二份证据经被告周岭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出自政府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刚因做生意向原告分两次各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2009年10月27日被告周岭同意为二份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周刚向原告沈建兵借款6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偿还。被告周岭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岭主张借款并非用于生意周转,自己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字担保,且被告周刚已偿还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刚向原告借钱后的用途,并不影响原、被告借款合同的成立,亦不能免除被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本院庭审调查阶段被告周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对于胁迫和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主张,原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建兵60000元;被告周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刚、周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