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良村公路*号韶关碧桂园销售中心内***室。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呼延**,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蛇口爱榕园*栋502,公民身份号码:44**************。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延劲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韶关碧桂园*********商品房,总价款为1708515元,付款方式为自付分期(六个月分三期),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0月6日支付首期房款683405元,该期款项已按时支付,第二期被告须于2014年1月6日前支付二期房款512555元,该期房款被告实际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第三期被告应于2014年4月6日支付512555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被告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价款512555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31880.92,此后的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另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呼延劲松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韶关市十里亭镇五里亭良村公路2号韶关碧桂园********商品房,总价款1708515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签订合同时即2013年10月6日支付首期房款683405元,该期款项已按时支付,被告须在2014年1月6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512555元,该期房款被告实际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4月6日支付第三期房款512555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房款512555元及违约金,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韶预许13045的预售证、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书、滞纳金明细表、律师函、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房款,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价款512555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延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购房款512555元和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31880.9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5125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被告呼延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科审 判 员 严桥洋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燕平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