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智卫强、郜淑杰,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卫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夏伊帆,现随被上诉人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夏伊俊,现随上诉人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打架。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25日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且继续长期分居,互不尽扶养、扶助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应当积极联系,培养感情,而双方仍然我行我素,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一女一子,由于女儿长期随被上诉人生活,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为8745.34×25%×8年=17490.68元;由于儿子长期随上诉人生活,应由上诉人抚养为宜,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745.34×25%×12年=2623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夏伊帆由张某某抚养,夏某某承担的抚养费为17490.68元;婚生子夏伊俊由夏某某抚养,张某某承担的抚养费为26236.0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承担。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感情并未破裂。2、一审法院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双方共同财产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有共同对外债权18500元,应当进行平均分割,一审法院未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上诉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尽扶助义务,上诉人现因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一审诉状中没有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这一万八千元是给张某某弟弟结婚时的彩礼,不属于共同债权。3、上诉人称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们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愿和行动,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分割一万八千元的共同债权,没有提供双方拥有共同债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彬审 判 员 何 山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