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恒芳、顾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7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施顺华。委托代理人邓婧宇,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恒芳。被告顾小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恒芳、顾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芳、顾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恒芳提供总额度为62万元整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还款方式是等额还款,扣款日为每月20日;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基准利率5.94%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6.53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若被告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王恒芳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恒芳全数承担。被告王恒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额,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等措施。之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担保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两被告以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811(北)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及担保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各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依约向被告王恒芳发放贷款。但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已超过5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恒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4,416.86元;2、被告王恒芳清偿贷款利息9,526.87元、逾期利息375.8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被告王恒芳支付原告实现贷款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600元;4、被告顾小林对被告王恒芳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贷款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就所得钱款优先受偿;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恒芳、顾小林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恒芳提供总额为62万元整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间为120个月,双方对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81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依约放贷;证据2、《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证明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恒芳尚欠本金444,416.86万元、贷款利息9,526.87元、逾期利息375.85元;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贷款债权支付律师费13,600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7条之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王恒芳承担。被告王恒芳、顾小林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恒芳、顾小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王恒芳指定的账户,被告王恒芳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系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授信申请人即被告王恒芳负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恒芳、顾小林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811(北)室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恒芳、顾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4,416.86元;二、被告王恒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9,526.87元、逾期利息375.85元;三、被告王恒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44,416.86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王恒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王恒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3,600元;五、如被告王恒芳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王恒芳、顾小林协议,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811(北)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恒芳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8,31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恒芳、顾小林共同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