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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意、蒋玉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昭中刑一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意,男,汉族,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葛茂宏,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玉恒,男,汉族,1995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高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正勇,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市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意、蒋玉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意及其辩护人葛茂宏,被告人蒋玉恒及其辩护人陈正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蒋意因打麻将赌博和被害人万某甲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蒋意、蒋玉恒和被害人万某甲等人在永善县溪洛渡水电站施工区八号路口发生打斗,蒋意使用菜刀将被害人万某甲颈部砍伤,蒋玉恒使用板凳打击万某甲头、颈部,二人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万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某甲系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致颈总动脉破裂和颈总静脉完全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意、蒋玉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蒋意供述其与万某甲等人打架时持菜刀砍到了人。被告人蒋玉恒供述其持凳子参与打架。被告人蒋意的辩护人提出蒋意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因为对方多人持刀砍杀其父亲才拿菜刀防卫,属于刑法规定的无限度防卫,请求宣告被告人蒋意无罪。被告人蒋玉恒的辩护人提出蒋玉恒的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蒋玉恒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蒋意因打麻将同被害人万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蒋意、蒋玉恒同万某甲等人在永善县祥瑞快捷酒店门口发生抓扯,蒋意逃离现场后去到万某甲在溪洛渡水电站施工区八号路口的“光剑”收费室,让万某甲的妻子何某某叫万某甲来解决问题,因未见到万某甲便砸坏了屋内的电脑等物品。万某甲等人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蒋玉恒持板凳参与打架,蒋意用菜刀砍伤万某甲颈部,致万某甲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万某甲系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致颈总动脉破裂和颈总静脉完全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庭审后,蒋意和蒋玉恒的家属向被害人万某甲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除已支付的丧葬费3.5万元),向万某乙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蒋意、蒋玉恒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蒋意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后分别在2014年6月28日、29日抓获被告人蒋玉恒和蒋意。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溪洛渡水电站施工区八号公路口,在现场提取血迹五份。公安机关在距中心现场100米处溪洛渡商业城内有一公共厕所内提取了菜刀一把。被告人蒋意、蒋玉恒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指认与现场勘查记载一致。三、鉴定意见:1、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西侧人行道北起第一颗绿化树西北侧50cm处的红色斑迹提取物、电塔北侧220cm处的红色斑迹提取物、电塔东侧580cm处的血泊提取物、电塔东北侧9米处的血泊提取物及电塔东侧4米处红色斑迹提取物均检见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万某甲,支持该五处血迹应为万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送检掌上明珠南侧厕所垃圾桶内的菜刀一把左侧刀尖处粘附有暗红色斑迹及右侧中部粘附有暗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蒋意,支持该两处血迹应为蒋意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万某甲左颈部有17.5CM长的创口,左侧颈动脉有0.6cm×0.4cm的破口,左侧颈总静脉完全断裂,右腋下平齐右乳头处有长14.0cm,哆开3.8cm的创口。经鉴定,死者万某甲系他人持锐器砍击颈部致颈总动脉破裂和颈总静脉完全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证实:(1)万某乙左肩胛部可见16cm的皮肤裂伤,右侧背部可见长10cm的皮肤划痕伤,右侧背部中段可见2cm的皮肤裂伤。经鉴定,万某乙此次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蒋玉恒右颈部有5.0cm×3.0cm的不规则擦伤,左肩胛部有14.0cm×0.1cm的浅表性划伤,右肩部有4.5cm×4.0cm的不规则皮下淤血。经鉴定,蒋玉恒此次损伤鉴定为轻微伤。(3)蒋意左侧颞顶部有2.0cm×0.1cm的缝合创口,右胸部、脐部左上侧、右肩部、右拇指指间关节背侧、右手背有浅表性擦挫伤。经鉴定,蒋意此次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意辨认出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菜刀系其用来砍人后丢弃的菜刀;被告人蒋玉恒辨认出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菜刀系蒋意丢弃的菜刀。证人卢某甲辨认出公安机关提取的菜刀系其店里的菜刀。庭审中,被告人蒋意对当庭出示的菜刀辨认后确认系其使用砍击死者万某甲的菜刀;被告人蒋玉恒对当庭出示的菜刀辨认后确认系蒋意丢弃后其捡了放到垃圾兜里的菜刀。五、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蒋玉恒使用的手机进行数据司法分析后有血衣图片一张,有血迹的人像照片4张,经被告人蒋玉恒确认该带血衣服系蒋意案发当晚所穿。六、调解书及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5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意、蒋玉恒的父亲蒋某某代为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已交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蒋意、蒋玉恒的犯罪行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七、证人证言曹某证实,我在花椒湾水库看见万某甲、万某、万某丙、万某乙、万某丁、黄学海聚在一起,万某甲说他和蒋意干架,还说蒋意把他的店砸了。我们几人去万某甲手机店的路上,万某甲拿了带木棒的切刀给我和万某乙、万某,到了万某甲的店门口,万某和万某甲就冲上去打,蒋意砍了万某甲脖子和背上一刀,蒋某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拦住我,蒋某某被我踢了两脚,另外两个人被我用木棒打。万某乙证实,案发当天在祥瑞宾馆附近蒋意拿了一把刀砍万某甲被我和万某甲追跑了,回来后我和万某甲、万某、万某去花椒湾水库,万某甲的妻子打电话说蒋意、蒋玉恒把店里的东西都砸了。我们拿了三把接有木棒的切刀去万某甲手机店,万某甲问哪个砸的店,蒋意、蒋玉恒、蒋某某、孙某乙、孙某甲、黄某某,大概有十多个人就过来和我们打起来。蒋玉恒拿一根圆形的铁脚凳子打我,蒋意砍了我两刀,黄某某拿木棒套住我的脖子,万某甲制止蒋意时脖子被砍了一刀。万某甲的小名叫万某。万某丙证实,在万某甲经营的门市,万某甲问那个砸的店,刚说完对方的人就冲上来打他,蒋意拿刀砍了万某甲脖子,万某乙不知道被谁砍了一刀。我们这方参与打架的有曹某,蒋意砍伤万某甲后蒋玉恒又提板凳打了万某甲脑壳两下。黄某某证实,因为打麻将的事蒋某某、蒋玉恒被万某家几兄弟打了,我同蒋某某、黄某某准备去花椒湾找万某甲说清楚时不知道谁说:“走,把他店子砸了。”后一帮人骑着摩托车就往万某甲店下边去。我到的时候看见万某甲店里的电脑被砸了。万某甲、万某、万某丁、万某、万某乙来了后万某甲喊:“哪个敢砸我的店子。”后面就听见身后打起来,不知道蒋意从哪里跑过来,对着万某甲挥了一下,万某甲用手按住颈子,血顺着手流下来,我才看见蒋意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接着蒋意又砍了万某甲背一刀,蒋玉恒用三脚凳子砸了万某甲头部。印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在花椒湾路口看见万某甲、万某和蒋意的父亲在闹,事后蒋意把万某甲的手机店砸了,还让万某甲来说清楚。万某甲、万某、万某乙、万某来到万某甲的手机店后双方开始动手,万某甲满身是血倒在店门口,万某乙被砍伤,当时万某甲和蒋意都拿有刀,但没有看见蒋意砍了谁。蒋意这边有蒋意家三父子、孙某甲、孙某乙、黄某某、张某约二十多人,万某甲家除了其五兄弟外还有曹某和三、四个不认识的人。何某某证实,蒋意他们约二十多个人到我的店里问万某甲在哪里,我没有理会,蒋意就把店里的打印机砸了,蒋意的父亲让我把万某甲喊出来,我打电话后几分钟,万某甲、万某、万某丁、万某乙、万某、曹某过来便同蒋意喊来的人打起来,蒋意把万某乙砍倒在店门口。孙某甲、孙某乙证实,案发当天在祥瑞快捷酒店遇到蒋某某、蒋意、蒋玉恒等人,听说蒋意和万某甲因为打麻将发生纠纷,黄某某提出到万某甲的收费室由双方把事情说清楚,我和蒋意他们一起去到万某甲的店门口,万某甲等人来了后双方就打了起来。万某证实,因蒋意怀疑万某甲说他打麻将做假,蒋意和万某甲现在祥瑞酒店附近发生抓扯,后我和万某甲等人带着工具到万某甲经营的门市同蒋意他们打架,我砍了蒋意背上一刀,蒋玉恒打了我一板凳。当时蒋意拿着一把菜刀和孙某甲、孙某乙站在一起,不知是蒋意还是孙某甲砍了万某乙背一刀,万某乙砍了蒋某某额部一刀。万某丁证实,看见蒋意拿着一把30厘米左右长的刀砍了万某乙的左肩,当时万某甲拿着一把有木棒的刀。蒋某某证实,2014年6月28日,张某某打电话说蒋意在麻将上做假要我付她两千块钱,我答应给她,蒋意回来后说他没有打牌,只参与买马还输了些钱,说完就出门去了。我和蒋玉恒在祥瑞快捷酒店附近看见蒋意后三人在那里耍,没过几分钟,万某、万某开着辆面包车过来,并提着长刀追蒋意,蒋意跑了后,我和蒋玉恒被他们打。蒋意回来后万某家妹弟说叫万某过来把今天的事情说清楚,打了我们道个歉,过了半小时左右都没来,蒋意说去八号路口万某的麻将室等。蒋意就和孙某乙、孙某甲去了八号路口,我们到了不久万某、万某拿着刀过来问:“哪个把我的电脑干坏了?”说着就打了起来,不知道谁打了我。孙某甲、孙某乙是我在二中遇着的,得知我们被打了便同我们一起去案发现场,当时蒋意只是把万某甲桌上的电脑掀了一下。张某某证实,蒋意把万某麻将室的电脑砸在门口梯子上,后面鲜波、万某、万某拿着刀砍蒋意,蒋意拿着一把刀和他们对砍。黄某某证实,案发当天蒋某某打电话说被万某砍了,让我到祥瑞宾馆,在祥瑞宾馆看见蒋某某的左手被砍伤,蒋玉恒被打了。我和黄某某说把双方喊出来调解一下算了,黄某某就打电话给万某说到他的麻将馆调解,在万某的麻将室万某等人拿着刀砍蒋意。郑某某证实,万某等人到八号路口后就问哪些砸的店,然后就和蒋意的人打起来,孙某乙去劝被四、五个不认识的人围着打。陈某、尤某证实,蒋意带着二、三十个人到“光剑收费室”,把电脑、打印机砸了,万某甲来了问哪个砸的电脑,双方就打了起来。印松和姚强也证实了蒋意和万某甲打架。卢某某证实,我在永善县施工区门口经营香菜酸汤鸡,家里有一把菜刀不见了。八、被告人蒋意供述因为万某甲怀疑他打麻将作假双方发生纠纷,后其到万某甲经营的门市将店内的电脑砸了,在同万某甲等人斗殴时持菜刀砍伤万某甲颈部和背部。被告人蒋玉恒供述其参与斗殴时持凳子打了万某甲头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意、蒋玉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意、蒋玉恒因琐事与万某甲等人打斗中,持菜刀和板凳砍打万某甲,致万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意系致死万某甲的主凶,属主犯。被告人蒋玉恒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蒋意、蒋玉恒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被告人蒋意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玉恒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意的辩护人提出蒋意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请求宣告蒋意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玉恒的辩护人提出蒋玉恒认罪态度好,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6月29日止)。二、被告人蒋玉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家如审判员  余 帅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荣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