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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倪俊华与杨金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俊华,杨金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倪俊华,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保,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俊华与被告杨金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俊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宗钧,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俊华诉称:2015年1月20日5时52分,杨金保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博望区横山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撞到刘某驾驶的沿横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号大型专用校车车头右侧,造成校车车内人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马公交认字(2015)第13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1-8)等病情,已用去医疗费共计166752.27元,杨金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杨金保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倪俊华尚需治疗,先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金保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52.27元,由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被告杨金保应承担的上述赔付义务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金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二、本起事故中还有其他的伤者,结合其他伤者的伤情一并处理。本被告可以先行支付交强险10000元,如本起事故的损失超出保险总额,应按比例赔付。三、如判决赔付医疗费,由原告提供医疗费清单,核实非医保费用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否则本被告申请对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另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5时52分,杨金保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内载张某某),牵引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博望区横山路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撞到刘某驾驶的沿横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号大型专用校车车头右侧,发生致校车车内人员倪俊华及刘某、杨金保、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马公交认字(2015)第13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倪俊华、刘某、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倪俊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右髋关节中心型脱位、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1-8)等,已用去医疗费166752.27元(其中杨金保垫付10000元)。另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张某某,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倪俊华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人保唐山分公司提交的代抄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金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倪俊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杨金保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倪俊华主张的医疗费156752.27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考虑到本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酌情预留3000元,依法先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倪俊华医疗费7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49752.27元,由杨金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倪俊华要求其他损失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其未能举证证明对代抄件上载明的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金额特别约定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不发生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俊华医疗费15675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