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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李星,张祥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985号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法定代表人顾吉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国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星,女,汉族,1985年4月13日,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被告张祥君,男,仡佬族,1986年9月14日生,贵州省务川县人,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丰乐镇庙坝村。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李星、张祥君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及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5%,按月结息;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借款由被告李星、张祥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870元,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是事实,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同意承担。但因三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宽限半年时间,在半年内将以上款项还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等材料,证明借款的经过、金额及担保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5%,按月结息;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借款由被告李星、张祥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自2015年5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合同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187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表示认可,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方对此亦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星、张祥君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星、张祥君对借款及利息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1870元,被告李星、张祥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瓮安县东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五千元,被告李星、张祥君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瓮安县万隆贸易有限公司、李星、张祥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3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