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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冯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冯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642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委托代理人何琴,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玉,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明。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佳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琴、刘巧玉,被告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案外人维视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视投资咨询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起始日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1,000元,被告授权外经贸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并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50元,被告的每月还款额为2,388.89元(其中:本息2,038.89元,服务费350元),被告授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于合同生效次月起连续36个月在合同列明的被告银行帐户上扣划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如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被告应就失败的次数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维视投资咨询公司各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手续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被告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原告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调查费、鉴定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立即解除,被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不支付的,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贷款按日计收0.1%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若被告对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被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5,000元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约地所属的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四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按约在扣除1,000元手续费后,将49,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但自2012年9月20日起被告未按期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代为偿还了被告结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共计72,222.78元,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为此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的欠款向其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代偿款72,222.7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告、被告、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维视投资咨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网银明细单、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建行上海分行营业部信用卡商务发展二部出具的入账《证明》;3、建行上海分行营业部信用卡商务发展二部出具的被告未还款《证明》;4、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5、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明细、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原告所述及其诉请依据。被告冯明辩称,借款本金虽然是50,000元,但当时公司扣除了4,500元,所以被告仅拿到45,500元,原告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4,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冯明未就本案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明、案外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及案外人维视投资咨询公司之间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自觉履行。在被告未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共计72,222.78元,其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被告关于仅收到45,5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据网银明细单、入账通知书及电子转账凭证显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已经按约在扣除1,000元手续费后,将49,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2,222.78元;二、被告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冯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0.30元(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冯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