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白城市德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刚、张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1984年10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春香,住所地前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春,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中华,住所地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德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城市白乌公路7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0235716-X。法定代表人:明德有。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海波,长春市人,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原审原告白城市德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陈刚、张立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乾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陈刚、张立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白城市德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原审被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清、梁春香,原审被告张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城市德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9月,两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一台谷王牌四行玉米收获机,型号为4YZ-4A,价格为31.1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先行交付19.8万元将车提走,机具磨合以备使用,待被告办理农机补贴获得补贴款11.3万元后,再支付原告11.3万元。2013年由于农机补贴资金不足,加之被告手续未提供全,未办理上。2014年,这两台玉米收争取到了指标,8月份,原告通知两被告到农机部门办理补贴,二人到场,农机部门也出具了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但在随后的办理过程中,两被告不予配合,不出具办理补贴所需的材料,人不到场,导致补贴无法完成办理。2013年玉米收的补贴额为11.3万元,到了2014年由于国家补贴政策的变化,玉米收补贴额变为8.44万元,这样一来,少补了2.86万元,为了充分考虑和照顾用户的利益,原告主动承担了2.86万元的损失,即被告支付原告的余款由11.3万元调整为8.44万元,但即便这样,两被告仍无视合同约定,无视信誉,无视原告的让步,不办理补贴手续,不支付余款!从8月份至今,原告多次以电话和短信方式与被告沟通,并且多次往返700里的路程到被告家中沟通此事,均无效!万般无奈之下,申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被告陈刚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纯属无中生有。2013年9月份,因原告处能办理国家补贴农机具,所以我到原告处购买一辆玉米收割机,并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财政担保证明等相关材料。但是当年不知何故原告未办理成,转年的2014年原告找到我要求继续提供相关材料,我全力配合向其提供了:(1)村里开的证明(2)身份证(3)户口簿(4)粮食直补折(5)财政担保证明。我又一次向其提供了以上材料,之后再无任何信息,而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恶人先告状,将我起诉至贵院。对于原告无理的诉求,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该在2013年度办理完成国家补贴,不是我不配合,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存在过错,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立春辩称:与被告陈刚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认定,2013年9月份,二被告分别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奇瑞谷王4YZ-4A型玉米收获机,机器价格均为31.1万元,此车可以办理国家补贴,补贴额为11.3万元,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保证按照甲方电话或短信通知要求,随叫随到至补贴办理单位办理补贴事宜。二被告分别交纳19.5万元便将车提走,后期补办农机补贴手续。2013年的农机具补贴手续未办理成功,2014年的农机补贴额调整为每台8.44万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二被告购买的农机具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22日获得农机购置补贴指标,但农机具补贴手续并未办理完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各给付购车款人民币8.44万元或按合同约定收回二被告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原审认为,农机补贴是国家给予购买农机具人的优惠政策,该补贴款是享有优惠政策的农机具的价格组成部分,二被告在享受农机补贴款后应将此款及时交付原告,这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积极办理补贴相关手续是为了保证二被告能够用农机具补贴来给付剩余购车款项,实现农机具的价格完整,保证原告对既得利益的终局实现,由于二被告的原因最后补贴手续没有成功办理完成,二被告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各给付剩余购车款人民币8.4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按合同约定收回玉米收获机的诉讼请求,由于协议书中的此项规定显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张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各给付原告白城市德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人民币8.44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6元,由二被告负担人民币1838元,退回原告人民币1838元。陈刚、张立春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2013年9月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玉米收获机,原因是被上诉人承诺能办理当年购车农机补贴,在二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办理当年的国家补贴,被上诉人本身违约有过错,所以应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本案有倾向性。2013年被上诉人未办理补贴的情况下,转年2014年被上诉人又找我们办理国家补贴,我们也按要求又一次提供相关材料,但2014年的收获机价格及国家补贴有变,国家补贴由2013年的11.4万元降至2014年的8.44万元,车辆本身也由2013年的31.1万元降至23.94万元,这其中应交差价款43000元,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43000元差价款,方可按照2014年度的国家补贴办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协议,而未成功办理国家补贴,一审错误认定二上诉人违约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混淆视听两个年度车辆的降价国家补贴也随之降了下来,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动承担损失。一审错误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但同时损害了购车农民的利益,没有体现国家补贴政策对农民的实惠,完全违背国家政策。上诉人没有得到补贴为什么要给被上诉人补贴。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违约承担不利后果。白城市德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1、合同中没有约定当年办理补贴。2、2013年、2014年收获机价格及国家补贴有变跟我们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上诉人说2013年车辆由31.1万元降至23.94万元,还让我们给他找钱是不合理的。从上诉状的第二点就可以看出是上诉人故意不去办理补贴手续造成现在的后果,与我方无关,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补贴没有办理成是二上诉人主观故意行为,二上诉人不配合办理补贴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二人自行承担。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陈刚、张立春在被上诉人白城市德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玉米收获机各一台,交付了部分购机款后,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交付了机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机器价款31.1万元/台,二上诉人各交付了19.5万元,经被上诉人同意优惠3000元/台,19.5万元抵合同价款19.8万元/台。二上诉人各欠机器款11.3万元未付,但被上诉人诉讼主张只要求二被上诉人各给付8.44万元,系被诉人自愿放弃权利,可予准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两台收获机属于国家补贴机器,可办理国家补贴,余欠的购机款在办理国家补贴后给付。二上诉人要在被上诉人要求的时间内提供办理补贴的必要材料,随叫随到至补贴办理单位办理补贴事宜。在办理补贴完成前车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若因二上诉人原因造成补贴办理不成时,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11.3万元或者被上诉人将车收回。2013年9月,上诉人张立春为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接到通知随时随地至补贴办理单位办理补贴事宜,如果我未到场造成补贴办理不成,由我负责损失。”2014年在被上诉人已为二上诉人争取到农机补贴指标后,二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返钱未果,拒不到财政局办理农机补贴手续,至农机补贴未能办成,二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和保证书的承诺,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余欠的购机款各8.44万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卖收获机时承诺补贴办下来给返款2.7万元,且有其他购机户已经给返钱了。对于上诉人的此种说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不同的厂家有不同的政策,奇瑞谷王厂家没有授权经销商返钱给农户,不同意返钱。经审查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无返钱的约定,上诉人的关于返钱一说没有证据支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因为没有去办理补贴,被上诉人停止对两台机器的售后服务导致其自行支付了维修费1万余元。因售后维修问题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要求开具2013年发票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的约定,双方对此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352元,由上诉人陈刚、张立春各负担36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