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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峻豪、高聪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张峻豪,高聪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责人马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峻豪。委托代理人张树宝,与张峻豪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聪聪。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峻豪、高聪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豪,被上诉人张峻豪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聪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8日23时许,高聪聪驾驶豫A×××××越野车从鸿祥地下停车场出来向南行驶到购物广场出口处时,与芦放骑电动车沿荥阳市索河路北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电动乘车人张峻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聪聪负事故主要责任,芦放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峻豪无责任。经张峻豪核实豫A×××××越野车的车主为高聪聪本人。张峻豪受伤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挫擦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11、21冠折。出院医嘱:保持口腔清洁,按时根管治疗,严禁咬硬物,1月后烤瓷冠修复。张峻豪花费住院治疗费2768.73元,张峻豪另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郑州市口腔医院花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9634元。案件审理中,根据张峻豪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峻豪损伤后的假牙安装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4年6月20日,该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建字第56号司法建议书,司法建议1、被鉴定人11、21牙齿冠折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1.2-1.5万元。2、被鉴定人11、21牙齿冠折修复体正常使用年限约为10-20年。3、被鉴定人11、21牙齿冠折修复体后续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2.5-3万元。4、其他后续医疗费用应以其实际发生时的合理治疗费用为准。张峻豪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A×××××越野车主为被告高聪聪。2014年1月15日,高聪聪为该车在张峻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张峻豪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张峻豪及其父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郑州市口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张峻豪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建议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张峻豪、高聪聪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张峻豪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二侵权人负责赔偿,其中高聪聪应承担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高聪聪负责赔偿。张峻豪的医疗费12402.73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评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参照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建字第56号司法建议书,对张峻豪牙齿冠折修复体正常使用年限及后续更换费用的司法建议,结合张峻豪已支付的牙齿冠折修复费用及张峻豪的年龄等因素,该院酌定张峻豪牙齿冠折后续更换费用为2万元。张峻豪在药店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张峻豪请求赔偿专家会诊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该院不予认定。张峻豪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13)、营养费为260元(20元×13),张峻豪为城镇居民,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97元(22398.03元/年÷365×13)。护理费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33.5元(29041元/年÷365×13)。根据张峻豪的治疗情况,其交通费该院酌定为300元。张峻豪请求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事故认定书中无电动车受损的认定,张峻豪仅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故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张峻豪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张峻豪请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该院不予支持。张峻豪的部分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张峻豪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402.73元(含后续更换费用)、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33.5元、误工费79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7683.23元。张峻豪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52.73元,其中的10000元及张峻豪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30.5元,由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峻豪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52.73元,由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张峻豪16136.91元,电动车驾驶人应承担剩余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以上大地财险共应赔偿28267.41元。鉴定费2500元由高聪聪负担。张峻豪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峻豪各项损失28267.41元;二、高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峻豪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张峻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高聪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632元,由高聪聪负担受理费56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89元,张峻豪负担受理费543元。大地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中部分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牙齿冠折后续更换费用属未发生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承担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明显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改判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减少大地财险赔偿责任中的2181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峻豪、高聪聪承担。张峻豪答辩称:上诉原因我不清楚,张峻豪相信法院判决,判决和张峻豪的要求也有差别,按照张峻豪的咨询有这个情况。作为大地财险公司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当事人理由,判决已经很低了,尊重鉴定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张峻豪受伤后入院即进行专科检查认定:口内恒牙排列,11、21冠折,出院医嘱避免上前牙咬物,1个月后11、21烤瓷冠修复。所以其中8530元医疗费是张峻豪在口腔医院更换假牙的治疗费,该费用支出有相应的医院入院及出院检查、医嘱证明,实际花费有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对张峻豪受伤后的假牙安装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建议意见是:张峻豪11、21牙齿冠折修复体正常使用年限约为10-20年;11、21牙齿冠折修复体后续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2.5-3万元;其他后续医疗费用应以其实际发生时的合理治疗费用为准。所以据此,原审酌定张峻豪11、21牙齿冠折修复体后续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2万元,在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费用范围之内,所以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虽然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为避免诉累,并参考已给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应予维持。所以大地财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