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国军诉被告张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张书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王国军,男,1958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书君,男,1968年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西风县。原告王国军诉被告张书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军诉称,二0一二年,原、被告签订了晶采暖产品供销合同,由被告在辽宁省西风县内销售晶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在提货前给付原告三万元(其中含先交押金1万元,货款2万元),被告提货不久又给付原告三万元,现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926.00元,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暂无货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开庭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陈述了相关事实,并举出了协议一份、进货价格表一份,收据、借据各两枚,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实,被告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结合有关的尘俗及证据证实的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926.00元。二0一二年二月,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926.00元,购货后,先后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00元,现欠原告40926.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收据、欠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理应及时付款,拖欠拒付与法相悖,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书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国军货款人民币409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0减半4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