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占江、李淑芝、袁建华与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江,李淑芝,袁建华,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芝。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华。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良。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占江、李淑芝、袁建华与被上诉人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建华及上诉人王占江、李淑芝、袁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振杰,被上诉人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占江之继子、李淑芝之子、袁建华之夫刘小波经同村的王吉玲介绍,到杨鹤松承建的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尾矿库溢水塔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7月25日上午,刘小波在焊接水塔传接电焊机过程中被电击伤,休息一小时左右后继续工作。2014年8月23日刘小波死亡。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的业务,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稳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刘小波等人由王吉玲介绍到杨鹤松承建的原告公司维修溢水塔工程工作,工资由杨鹤松发放。在劳动过程中刘小波等人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也未对其有过管理行为,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与刘小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被告王占江、李淑芝、袁建华负担。上诉人王占江、李淑芝、袁建华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是,刘小波生前所做工程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是适格的用人单位,刘小波是在为被上诉人施工,施工所用设备工具均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工程系由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终身维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其他施工单位。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备案表中没有刘小波的名字,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对刘小波的工作进行直接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确认刘小波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尾矿库由承德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负责终身维修。上诉人发现尾矿库四号溢水塔冻裂,遂要求永兴公司重做。永兴公司拆除,并重做了该溢水塔,期间雇佣了刘小波。刘小波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占江、李淑芝、袁建华主张刘小波生前从事溢水塔修理工作期间与被上诉人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占江、李淑芝、袁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刘小波生前从事的溢水塔修理工作是受雇于本案被上诉人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中受被上诉人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管理,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平泉县恒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占江、李淑芝、袁建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王占江、李淑芝、袁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