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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与宁波马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钱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宁波马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钱琳,钟壬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袁涌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宜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培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马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定海路289号。负责人:钱琳,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2********,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琳,宁波马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钟壬癸,退休工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为与被告宁波马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泰公司)、被告钱琳、被告钟壬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马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收);2.请求判令拍卖、变卖、折价被告钱琳、被告钟壬癸享有继承权的邱一放名下抵押至原告处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4幢4-1、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38号9-9、宁波市海曙区尹江路185弄10号6幢919室的房产,原告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钱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钱琳、被告钟壬癸在对邱一放继承而得来的财产限度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中对抵押至原告处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北路138号9-9、宁波市海曙区尹江路185弄10号6幢919室的两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培军、杨宜文及被告马泰公司实际负责人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壬癸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琳与原马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一放为夫妻关系,被告钟壬癸为邱一放母亲。2014年7月8日,原告与邱一放签订编号为02201DY20148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邱一放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4幢4-1室房地产为被告马泰公司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670000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0日,被告钱琳、邱一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201BY201480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琳、邱一放自愿为马泰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业务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4日,被告马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201EK20148006的《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5550000元的额度内为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发生贷款担保人担保能力下降、担保物价值下降等影响债权安全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费用。同日,原告分两次合计向马泰公司发放贷款5550000元,借款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固定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马泰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26日,马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一放意外死亡,庭审查明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钱琳及被告钟壬癸,邱一放去世后其遗产并未实际分割。2015年3月7日,原告宣布编号为02201EK20148006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泰公司签订的02201EK20148006《最高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担保人邱一放去逝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马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邱一放签订的编号02201DY201480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邱一放、钱琳签订的编号02201BY2014803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邱一放名下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钱琳、邱一放依法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邱一放已去世,被告钱琳、被告钟壬癸系邱一放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未明确表明放弃继承遗产,故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邱一放生前债务的还款责任。被告钱琳、被告钟壬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马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借款本金5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付);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对邱一放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4幢4-1(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67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以上述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钱琳在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被告宁波马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钱琳、被告钟壬癸应在继承邱一放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钱琳、被告钟壬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马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于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650元,由被告宁波马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钱琳、被告钟壬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本案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