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6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浩,务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4月15日被治安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月21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4月7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4月7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洪浩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租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卧云南苑11幢207室,利用“98游戏”、“贝贝游戏”等网络赌博平台,针对网站的参赌人员,提供网络“银子”(赌博网站里的虚拟游戏币)兑付、倒卖服务,以低买高卖的形式获取利益,并通过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银行账户进行赌资结算。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帮助其进行网络“银子”的兑付、倒卖。2014年3月份,被告人洪浩在被告人陈某甲的要求下,办理三张银行卡交由被告人陈某甲用于网络赌博经营活动。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卧云南苑11幢207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笔记本电脑1台、蹭网工具1部、网银U盾3个及手机1部。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开设赌场期间收取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15564445.77元,其中被告人洪浩参与期间收取赌资数额人民币6237296.86元。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洪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手机一部、网银U盾三个、信号王蹭网工具一个等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洪浩上诉称,其仅向同案犯陈某甲提供银行卡,没有其他具体行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洪浩的供述,证人项某甲、刘某、谢某、项某乙、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银行账户查询单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光盘,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上诉人洪浩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并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情节严重。洪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陈某乙系受他人纠集而参与本案、洪浩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陈某乙和洪浩予以不同程度地减轻处罚,并对陈某甲和陈某乙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洪浩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