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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应丹与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应丹,武义县国土资源局,金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武行初字第23号原告孙应丹。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义县城北岭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宏亮。第三人金子健。原告孙应丹不服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现鉴于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主体不当,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应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应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孙应丹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葛一兰审  判  员  章华华人民审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 员  张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