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应丹与武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应丹,武义县国土资源局,金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武行初字第23号原告孙应丹。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义县城北岭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宏亮。第三人金子健。原告孙应丹不服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现鉴于被告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主体不当,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应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应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孙应丹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葛一兰审 判 员 章华华人民审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 员 张华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