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起重机总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开原市起重机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杨吉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原市起重机总厂。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法定代表人:赵玉久,总经理。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原市起重机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原市起重机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抛丸清理机,总价款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00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00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原市起重机总厂未出庭,书面辩称:1、根据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协商系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违反合同约定;2、原告提供的设备不能使用,更不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出板时钢板的上边有一层钢砂无法去掉,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维修,但设备始终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因涉案设备不能投产使用,原告违约,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Q6925型辊道抛丸清理机1台,合同总价款3500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技术协议》要求;第七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三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制作完成原告通知被告预验收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0%,设备安装完毕三日内再付合同总额的5%,余5%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2013年1月4日,被告出具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用户对安装调试人员的评价栏载明:安装调试人员能够在寒冷的户外顺利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工作态度认真积极;验收单位签字栏载明:整改意见:所有设备上电线穿线管(普通塑管)必须更改金属软管。2015年1月6日,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联系原告并支付剩余货款,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技术协议、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律师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但协商并非前置程序,设备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3年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7日前支付安装款,于2014年1月4日前支付质保金,至原告起诉之日,长达一年多被告未支付该款项,且在诉讼前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了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律师函,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违反合同第十一约定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未提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被告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11991元,被告应提交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原市起重机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吉瑞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0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