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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前郭县检察院诉周荣波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住前郭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4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0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先锋村小杨树沟子防风固沙林地内(林班号为9-32),非法占用并私自开垦林权不属于被告人周某某的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黄豆,经现场勘查:被告人周某某开垦林地面积合计为7.69亩(5124平方米)。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先锋村小杨树沟子防风固沙林地内(林班号为9-32),非法占用并私自开垦林权不属于被告人周某某的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黄豆,经现场勘查:被告人周某某开垦林地面积合计为7.69亩(5124平方米)。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经把非法占用的林地退还给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先锋村,并得到的村上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春天在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先锋村鸭蛋场屯小杨树沟子的东侧种了点苞米,2014年春天在林地的南边又种了一亩多地黄豆,去年天太旱了几乎颗粒无收。现在我已经把地都还给村上了。2、证人高某某证言: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先锋村二社东大杨树沟子(距屯约两公里)承包的林地是我承包的。周某某在我承包的林地种的豆子,刚才我们和你们公安机关到现场一起去看的。你们公安机关测量了,面积是934平方米,对你们的测量结果我认可。挨着周某某的承包林地的北面的那一片玉米地也是周某某中的,公安测量了,面积是4190平方米,这两块地在我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周某某种这两块地没有经过我的同意。3、证人蔡某某证言:周某某在小杨树沟子东坡开的地,周某某说他从村上承包的林地,在小杨树沟子东坡,大约有三四亩地。他在他自己的林地里也种地了,但是我不承认这些地是他的,我认为是我的。周某某在自称是自己林地的北侧种植玉米了,这块玉米地和他的林地中间有条土路,这块玉米地大约有三四亩地,在他自称是自己林地的西侧他今年种的豆子,大约能有一亩多地。我开的地在他开的地对面,他春种秋收我都能看见,大小杨树沟子都是我的,情况我了解。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哈拉毛都镇先锋村鸭蛋沟屯的村民,周某某种地地我认为是高某某的,因为那块地是我转包给他的,最开始我承包那块地的时候,这块地的边界就是到周某某种的豆子地边的那条树带。当时我在村上承包林地面积,周某某就是占了我的林地面积,也就是占了现在的高某某的林地。豆子地北侧的苞米也是周某某种的。这块地跟豆子地一样,高某某的林地面积够的话就不是,不够的话就是,得经过测量高某某的林地面积够不够。这块地周某某种了多长时间我就不清楚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哈拉毛都镇先锋村的村书记,我工作已经二十多年了,周某某在村委会承包给张某某的林地里种地的事我不知道。村委会也没有同意他在承包的林地里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6、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周某某非法耕种的林地进行GPS检测,两块耕地面积合计:5124平方米。附,现场制作的方位图一张,照片两张。7、哈拉毛都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哈拉毛都林业站从未同意任何人在此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8、哈拉毛都林业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周某某在先锋村小杨树沟内载重的0.45公顷杨树,系2003年秋季栽植后,在2003年二类调查时未普查上,所以二类图标没有周某某这块地。9、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前科劣迹。10、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捕到案。11、哈拉毛都镇先锋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私自开垦的荒地收回。12、集体森林、林地、林木流转合同书、前郭县退耕还林(草)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耕种的为林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并得到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得到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刘洪侠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