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延边弘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弘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延边弘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刘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亮,职员。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福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经理。原告延边弘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弘伟公司)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新星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弘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亮、齐晖,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丁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弘伟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大清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延边大学大学城”工程的10、11、12号楼大清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瓦工、木工、钢筋工、抹灰工、电焊工、力工;自备外脚手架、搅拌站、泵车、钢筋加工设备、振捣棒、电缆线等一切小型机械;自备各种施工工具、模板、顶柱、卡具及三线一钉等;并负责管理工地的文明施工。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395元,付款方式为50%现金、50%房屋。由于工程发包方延边大学后勤集团对工程挖槽时将下水管道挖坏及被告未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和拨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跨年。2012年2月3日,被告单方毁约要求原告退出工地,因原告拒绝被告要求,被告将原告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延民初字第1619号],后在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于2012年4月撤出工地。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6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应付原告暂设费用5万元,且原告申请延吉市人民法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为7417897元,撤出工地费用为4994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嗣后,被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但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2264919元、暂设费用5万元、撤出工地费用49943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2394862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长春新星宇公司延吉分公司主张权利,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2394862元中的本金70万元按照月利息3%计算,剩余1694862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无据起诉,不能改变事实,主张拖欠人工费必须有相关证据为证,没有证据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已付清原告人工费,且已超付。原告主张的撤出场地费用,因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所谓利息、诉讼费是因原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故被告不应承担。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资质。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大清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大清包协议书,工程内容是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延边大学大学城10、11、12号楼工程。工程内容详见该合同第一条。施工价格是395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是50%房屋和50%的现金,主体封闭时,人工费及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并且原告方不负责所有税金。工程质量要求是合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工程范围遗漏了9025平方米的地下人防工程;2、有关承包价格每平方米均价应该是395元;3、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0%拨付人工费。证据3、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的起诉状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对原告和被告新星宇延边分公司签订的大清包协议书予以认可,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起诉书主要针对要求原告按期撤出工地提起的诉讼。证据4、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完成的延边大学大学城10、11号楼建筑面积合计是18493.61平方米,12号楼的建筑面积6109.69平方米,10号地下室建筑面积是1107.91平方米,原告已完工程合同价款为7417897元,原告撤出工地费用是4994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本鉴定被告不予进行质证,因该鉴定已经自然失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相关证据将在我方举证时提交。证据5、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二次开庭的第4页第2段),证明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同意支付原告5万元的工地暂设费用,双方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该案没有最终判决结果,暂设费用是否应该支付,应该从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不予承认。如果此款项由发包方承付的话,应该在合同书明确约定。证据6、停工记录和施工日记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于延边大学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挖槽式对下水总管道挖坏,延误原告施工达一个月,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和拨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跨年,停工记录显示工期应该顺延25天,总工期应该顺延55天。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挖断水管道的事情,拖延工期30天不成立,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得到被告方任何人签字认可,属于单方举证,事实不能成立,拖延员工费和材料导致工期拖延25天不能成立,员工费都是按约定支付的,有关未及时供应材料影响工期的问题,没有得到现场的确认,所谓拖延的25天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记录,在事情发生时相关问题都没有得到被告确认,所以这份证据单独不能成为拖延施工的证据。证据7、限期退出现场通知书两份,被告长春新星宇延边分公司于2012年2月3日和2月14日,两次发出撤出工地通知,证明被告方单方毁约,原告撤出现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是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事实上工期拖延,最终结果表明本案原告撤出工地,只能证明是因为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导致其中途撤出现场。证据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案件中,申请对诉争工程价款鉴定所支付的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收据被告不予认可,这份鉴定没有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支付,这个鉴定和本案无关,不论发生多少鉴定费都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该鉴定经双方协商已经认可失效,既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也不存在被告承担的问题,相关证据被告将在举证时提交。证据9、借款协议、收据2张、收条1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向案外人崔胜德借款7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3%),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人工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工程合同承包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无权干涉原告是否借款所发生的任何事宜。这些证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被告没有关系,也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通过开庭审理证明被告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人工费,原告拖欠员工工资属于恶意拖欠,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春新星宇公司是房屋工程总承包一级企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2签订的《大清包协议书》和2012年6月14日延吉市法院《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承包范围:延边大学城10#、11#、12#和9025平方米地下人防工程;(2)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内的木、瓦、钢筋、抹灰、力工及脚手架、地下室混凝土。大清包自备:吊车、搅拌站等;(3)开骏工期: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10月20日前主体封闭,地下室混凝土封闭。(4)工程质量合格。(5)每平方米均价395元,总价约1300万元,总面积3.3万平方米;(6)付款方式:50%现金、50%房屋、乙方进场一个月后付生活费10万元,四层封闭费150万元,主体封闭分工费一次性付清,每月按完成量拨款70%。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人防地下工程不包含在本合同中,属增加工程,合同第2条中,第三段支付70%是指抵工程款房屋的70%,不是总工程款的70%,按照合同第二段的约定,现金部分应全额支付。证据3、支付现金和以房抵付人工费收据14张,证明已付人工费5166887元。具体是:(1)(支付4-6月份人工费70万元)2011年5月6日支付5万元;(2)2011年5月27日支付人工费5万元;(3)2011年6月3日支付人工费10万元;(4)2011年6月7日支付钢筋工生活费500元;(5)2011年7月3日支付人工费10万元;(6)2011年7月4日支付人工费40万元;(7)2011年8月2日支付孙浩亮七月份人工费80万元;(8)2011年8月31日支付孙浩亮八月份人工费120万元;(9)2011年9月8日以5#-4-1802室抵付人工费719403元;(10)2011年9月8日以5#-1-401室抵付390704元;(11)2011年9月9日以11-1-301室抵付孙浩亮人工费402296元;(12)2011年9月9日以2#-15—10室抵付孙浩亮人工费253984元;(13)2011年10月1日支付孙浩亮九月人工费60万;(14)2012年8月20日支付10万元。共计5166887元。原告质证认为,我方认可2011年给付现金330万,以房抵付工程款1766387元,被告代付钢筋工生活费500元,2012年8月20日给付10万,总计是5166887元。按照鉴定结论,被告应付工程款6305211元,按70%的房屋计算,我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7417897元,按照合同约定封顶后给付70%房屋,被告应付6305211元,所以被告违约。证据4、收条、水、电、卫生费、保险费等费用凭据复印件,证明上述费用及机器设备所用电、生活用电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226524.36元,接收人刘书伟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经手人徐贺安是被告的材料员,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不是工伤保险,系意外伤害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或总承包单位承担,所以该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5、2011年10月1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1)原告在这张收据中,已明确认可“本年度(2011)工程款全部结清(孙浩亮人工费结清)”;(2)原、被告双方人工费结算日为2011年10月1日,不存在拖欠问题。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质证认为,“本年度(2011)工程款全部结清(孙浩亮人工费结清)”这句话是在签字时没有的,该证据是由被告方持有,这段话也不是原告所写,在10月1日之后,原告仍在为被告施工,在没有结算并且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付清工程款的事实。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在相关部门主持下,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已完工程量重新鉴定,(2012)027号鉴定书失效,不能在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所以该证据产生的一切问题都属无效,也无依据。且因原告违约,未在指定期限履行该协议,属自动放弃,被告不再履行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在诉讼外双方协商达成的,孙浩亮只是本案原告方诉讼代理人,原告并未委托孙浩亮在诉讼外进行协商,所以原告方不认可,协议没有否定原鉴定结论的效力,原告方按照鉴定结论主张权利,被告否认应提供证据。7、工程施工现场照片16张,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出现返工影响工期。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本身未经质检部门确认及第三方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告撤出工地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与原告施工质量无关。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8、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鉴定费用原告方没有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工程施工范围应包含地下人防工程,价格每平方米均价应该是395元,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人工费,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起诉书主要针对让原告按期撤出工地提起的诉讼,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对该鉴定被告不予质证,因该鉴定已经自然失效,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另案[案号为(2012)延民初字第1619号]诉讼中,本院委托相关部门所作出鉴定报告,其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但由于被告已重新申请鉴定,相关部门另行作出鉴定结论,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案未最终判决,暂设费用是否应该支付,应该从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挖断水管道的事情,拖延工期30天不成立,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得到被告方任何人签字认可,属于单方举证,事实不能成立;关于未能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和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工期拖延25天不能成立,工程款都是按约定支付的,有关未及时供应材料影响工期的问题,没有得到现场的确认,该证据单独不能成为拖延施工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停工记录)中有被告员工签名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单方所书的施工日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停工的原因及事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事实上工期拖延,原告中途撤出现场,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存在被告承担的问题,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提出异议,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借款支付人工费均无约定,不能仅凭借款协议和汇款凭据认定借款实际发生,且该借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有异议,主张人防地下工程不包含在本合同中,属增加工程,合同中被告支付总房款的70%是指抵工程款房屋的70%,不是总工程款的70%,其它现金部分应全额支付,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经过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费用中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本年度(2011)工程款全部结清(孙浩亮人工费结清)”字句在签字时没有,因该收条是由被告方持有,收条中载明的字迹也不是原告所写,在出具该收条后,原告仍在为被告施工,且没有工程款结算及未完工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付清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查,原、被告是否结清工程款应通过对已完工程结算及付款凭据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协议是在诉讼外双方协商达成的,原告并未授权孙浩亮在诉讼外进行协商,所以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照片本身未经质检部门确认及第三方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告撤出工地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与原告施工质量无关,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委托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大清包协议书》中的延边大学10#,11#,12#楼,地下人防工程大清包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确认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年22月作出吉瑞建造鉴字第(2013)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并派员到庭对鉴定报告书作出说明,由于实测面积变化,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出补充鉴定的说明,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补充意见。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下:(一)以地上、地下的加权平均价格为基准,计算方式如下:(620元/㎡×8678.28㎡+444元/㎡×18493.61㎡+398元/㎡×6109.69㎡)/33281.58㎡=481.45元/㎡,比例系数分别为地下室620:481.45=1.288:1;10#、11#444:481.45=0.922:1;12#398:481.45=0.827:1。结合各栋已完工程量的比例,各栋已完(大清包)的工程造价分别是:地下室为8678.28×1.288×395×11.70%=516574元;10#、11#为18493.61×0.922×395×69.37%=4672200元;12#为6109.69×0.827×395×69.68%=1390689元,合计6579463元;(二)由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地下室、10#、11#、12#,各栋的建筑面积和结构形式完全不同,总建筑面积是33281.58平方米,其中地下室8678.28平方米,10#、11#建筑面积18493.61平方米,12#建筑面积为6109.69平方米。依据吉林省现行预算定额水平进行(大清包)测算,地下室620元/㎡,10#、11#444元/㎡,12#398元/㎡,按定额水平测算,地下室的工作量占总额的比例应是:620×8678.28/(620×8678.28+444×18493.61+398×6109.69)×100%=33.57%;10#、11#的工作量占总额的比例应是444×18493.61/(620×8678.28+444×18493.61+398×6109.69)×100%=51.25%;12#的工作量占总额的比例应是398×6109.69/(620×8678.28+444×18493.61+398×6109.69)×100%=15.18%,从以上3个比例数可以看出地下室、10#11#、12#在总合同内的比例是有差异的。即:地下室:(33281.58×395)×11.7%×33.57%=516343元;10#、11#:(33281.58×395)×69.37%×51.25%=4673762元;12#:(33281.58×395)×69.68%×15.18%=1380532元,合计6580637元。(三)定额水平的大清包加权平均单价是:(620元/㎡×8678.28㎡+444元/㎡×18493.61㎡+398元/㎡×6109.69㎡)/33281.58㎡=481.45元/㎡。该平米单价为按定额水平计算清包加权平均单价,实际发包时均价395元/㎡,实际承包价按定额水平下浮的比例为:395/481.45=0.820,即:地下室:620×0.820×8678.28×11.7%=516208元;10#、11#:444×0.820×18493.61×69.37%=4670789元;12#:398×0.820×6109.69×69.68%=1389390元,合计1389390元,合计6576387元。用三种方式计算,取其平均值(6579463+6580637+6576387)/3=6578829元,最终鉴定值6578829元。原告延边弘伟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报告书的三种基数按方式均违反合同约定,打破了合同约定:“工程以每平方米395元的价格承包”,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95元是固定单价合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即不区分地上地下,也不区分每项工程,不应以该鉴定结论的数额确定应付工程价款。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第一,原提供的建筑面积实际验收中出现了变动,地下人防工程双方确定的原面积为9025平方米,实际测绘结果为8678.28平方米,故请求补充鉴定;第二,通过被告与鉴定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并不是通过公正的程序作出了鉴定结论,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委托吉林正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吉林正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作为申请人的被告未能补齐材料为由退回鉴定。庭审中,被告提出并不是未能补齐材料,而是因为鉴定费用过高,被告未能交纳鉴定费用,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无论是因被告未能补齐材料退回鉴定,还是因被告未能交纳鉴定费用退回鉴定,作为申请人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经审查,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吉瑞建造鉴字第(2013)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8日,原告延边弘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大清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延边大学大学城”工程的10、11、12号楼、人防地下车库工程(9025平方米,系双方口头约定)大清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提供瓦工、木工、钢筋工、抹灰工、电焊工、力工;自备外脚手架、搅拌站、泵车、钢筋加工设备、振捣棒、电缆线等一切小型机械;自备各种施工工具、模板、顶柱、卡具及三线一钉等;原告并负责管理工地的文明施工。工程施工价款为一次性包死每平方米395元,施工面积约为33000平方米,总价款约为1300万元。付款方式为50%现金、50%房屋,原告进场一个月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生活费10万元,四层封顶被告付款150万元,主体封闭人工费及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不负责所有税金)。年末工程主体达到封闭施工进度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的70%。开工日期定为2011年4月8日,2011年10月20日前工程主体封闭,砌筑完毕、地下室混凝土封闭,竣工日期定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保证材料供应,提供良好施工环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由甲方(被告)承担。原告的施工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3日进入现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地由第三方施工挖基础及被告未及时提供建筑材料和拨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误。原告除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另增加施工及垫付了材料(不包括砖)及人工费,施工项目包括:1、施工了280块1.4米×0.18米×0.12米过梁、剪力墙底板含承台宽2m×长(10号楼32m长+11号楼87m+12号楼北37m+东15m)、(垫层10号楼3m×32m+12号楼北5m×37m)及地下室外墙防护砖。2、施工了办公室及工人宿舍(南侧宽5m×长24m、北侧宽5m×长18m、围墙东侧长8m×高2m+北侧长112m+高2m、电工房、砼试块养护房、砼工具房长12m×宽2m、门卫+12#楼木工厨房长8m×5m、公厕6m×宽2m、水泥库顶彩钢瓦),其中就施工暂设,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暂设费5万元,以上暂设归被告使用到2012年9月末,屋面及门窗原告于2012年9月末前自行拆走。2011年11月13日,原告当年施工结束。2012年2月3日及同年2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撤出工地通知,要求原告退出工地,并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因原告拒绝被告退出工地要求,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延民初字第1619号],要求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撤出工地。后原、被告在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于2012年4月撤出工地。本院在审理(2012)延民初字第1619号案件过程中,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施工的已完工程鉴定工程量及撤出工地费用,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已完工程量(包含合同外增加工程)及撤出工地费用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价款为7417897元,撤出工地费用为4994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嗣后,被告向本院撤回起诉,但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春新星宇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委托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大清包协议书》中的延边大学10#,11#,12#楼,地下人防工程大清包工程总价进行鉴定,确认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吉林瑞德工程项目公司于2013年11年22月作出吉瑞建造鉴字第(2013)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6647638元。由于人防地下车库的最终验收实测面积变化,本院委托鉴定公司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为已完工程量的造价为6578829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152978元(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水、卫生费、个人借款、劳务费、吊车监控器费用及木材款等费用计86091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各支付10万元,共计20万元。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5352978元。原告施工延边大学城10号、11号、12号楼和人防地下车库工程总面积为33628.30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建筑面积8678.29㎡,原告已完成比例为11.69%,10#、11#楼建筑面积为18493.61㎡,原告已完成比例为69.37%,12#楼建筑面积为6109.69㎡,原告已完比例为69.68%。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延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弘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且被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暂设费、撤出工地费用,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保险费36387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故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及出现返工影响工期,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亦无现场施工监理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返工意见,且被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进行质量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延边弘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2258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设费50000元、撤出工地费用为49943元、鉴定费30000元。如果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8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均已预交),鉴定费120000元(被告已预交),共计146038元,由被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审 判 员 金日秀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