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4民初1668李开凤与张刚、张沙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凤,张刚,张沙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李开凤,女,194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释国强,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丽,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沙沙,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李开凤与被告张刚、张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凤的委托代理人释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刚、张沙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凤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被告称其有大项目要投资,表示很赚钱,并且周转时间很短,希望原告能借钱给被告,并承诺使用半年,利息按月3.5%支付。原告见有利可图,于2013年11月22日借给被告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张刚、张沙沙未到庭答辩。原告李开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其中6万元是转账支付的,3万元为现金。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本院向被告张刚核实,张刚对上述借款的数额及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刚、张沙沙以投资为名,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次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开凤现金玖万元(90000.00元),用于投资,用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人张刚、张沙沙.2013年11月22日”。该笔借款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入张沙沙账户6万元,另3万元支付的现金。诉讼中,本院向被告张刚核实,张刚对上述借款的数额及借条的真实性���异议,并认可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偿还过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以投资为名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及被告的自认,该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多出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刚、张沙沙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张沙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开凤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张刚、张沙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胜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