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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祈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10月19日按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事找事,打砸东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分居三年多,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家庭,为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91年7月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于1996年10月4日生于一子李某乙。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两年有余。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祈某某已结婚生活多年,又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李某某离家有两年有余,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家庭其他成员也都认为双方能够和好,故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照方审判员  万方超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忠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