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忠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出资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号店面开设一无名按摩店,先后容留马某某、郑某某二人在按摩店内进行卖淫活动,谢某某作为店老板负责望风、揽客。卖淫女每次卖淫的收入为人民币1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抽成人民币3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谢某某的按摩店营业十五天,共容留马某某、郑某某二人卖淫98次,收入96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本人及家属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出资在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号号店面开设一无名按摩店,先后容留马某某、郑某某二人在按摩店内进行卖淫活动,谢某某作为店老板负责望风、揽客。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入人民币1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抽成人民币3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谢某某的按摩店营业十五天,共容留马某某、郑某某二人卖淫98次,收入9600元人民币,抽成人民币288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现场平面图,免疫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8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丽蓉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雪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