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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兰培全与孙恒信、王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培全,孙恒信,王喜,郝文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23号原告:兰培全(系曹县蓝天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业主),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守利,男,汉族,系原告兰培全之子。被告:孙恒信,男,汉族。被告:王喜,男,汉族。被告:郝文涛,男,汉族。原告兰培全诉被告孙恒信、王喜、郝文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守利、被告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恒信、郝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孙恒信租赁其架杆等建筑机具。被告孙恒信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恒信支付租赁费45352.18元、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参照罚息计付)及丢失租赁物损失10670元。被告王喜、郝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喜辩称:租赁是事实,其只是担保人,并没有实际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被告孙恒信、郝文涛愈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恒信于2012年11月8日租赁原告兰培全架杆等建筑机具,并签订《租借建筑机具合同书》一份,《租借建筑机具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租借建筑机具,仅供自己使用,无权转让他人使用。乙方所赁借机具,必须保证完好无损,不丢失,并清理干净。若有损坏丢失,不洁净者,除付清租借费外,并按下列表中原价包赔。表格中列有机具名称、数量、原价、租赁价等,分别为:铁架杆1.5米、4米、6米,数量分别为13300根、1020根、800根,原价分别为39000元、81600元、96000元,租赁价(元/天)23.4、48.96、57.6。架扣6700个,原价33500元,租赁价(元/天)67,顶丝1000个,原价20000元,租赁价(元/天)40,铁管接头0.2米,1000个,价格5000元,租赁价(元/天)2.4,钢模板分别为120×30、150×15,数量分别为200块、300块,价格分别为20000元、18000元,租赁价(元/天)分别为24、36。租借方栏有被告孙恒信的签名,担保方栏有被告王喜、郝文涛的签名。被告王喜、郝文涛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并自愿为被告孙恒信做担保。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租金结算清单及回收单各一份,计算表记载了租具数量、借出日期、归还日期、归还数量、使用天数、租金。自租赁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合计租金为55352.18元,被告孙恒信交押金10000元,扣除押金后,被告孙恒信尚欠租金55352.18元-10000元=45352.18元。丢失租赁物折价10670元。另查明,被告孙恒信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借建筑机具合同书、租费计算表、对账单、担保函、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兰培全与被告孙恒信签订的租赁建筑机具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按租赁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孙恒信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5352.18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孙恒信未能按约返还原告的建筑机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孙恒信告赔偿建筑机具损失10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恒信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判令王喜、郝文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恒信支付原告兰培全租金45352.1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孙恒信赔偿原告兰培全建筑机具损失10670元;三、被告王喜、郝文涛对上述给付负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喜、郝文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恒信追偿。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孙恒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保忠审 判 员  孟小龙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