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魏善伟与王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善伟,王会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魏善伟,居民。被告王会权,居民。原告魏善伟诉被告王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捌仟元(8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保证还钱给原告,此前原告多次索款无着,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捌仟元(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经手人:王会权2010年10月23日。2、证人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朋友。我和原告一起向被告王会权要过钱,在2010年左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证据2的时间、金额、借款人等基本信息,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会权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证人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原告陈述、证人佘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善伟支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