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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史某甲,男,31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李某,女,汉族,34岁,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儿一女。由于被告性格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我一直忍让。被告2013年7月30日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负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双胞胎,一儿一女,男孩叫史某乙,女孩叫史某丙(7周岁)。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李某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确已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