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大连龙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大连龙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龙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龙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衡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龙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述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散热器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频焊暖气片,合同总价款为22722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5000元,剩余价款试压无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所发货物已验收合格。2012年6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000元,剩余款项14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散热器款14722元,并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大连龙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的事实与诉状内容一致。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发货单两份;证据三、转帐支票一份;证据四、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散热器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频焊暖气片,合同总价款为22722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5000元,剩余货款试压无问题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价款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暖气片,被告已验收合格。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3000元,剩余价款147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4722元,并自2012年6月2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转账支票等有效证据,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4722元事实清楚。被告虽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就该欠款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7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大连龙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价款14722元,并自2012年6月27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88元均由被告大连龙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