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蔡承资与被告蔡毓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承资,蔡毓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蔡承资,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被告蔡毓新,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蔡承资与被告蔡毓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启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承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毓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承资诉称,2012年7月开始,被告蔡毓向原告蔡承资购买杉木用于木材加工,2013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欠原告购杉木款人民币(下同,略)2055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给付8000元,尚欠原告购杉木款125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木材货款1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毓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被告蔡毓向原告蔡承资购买杉木用于木材加工,2013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购杉木款2055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为:“欠蔡承资木材款计人民币贰万伍佰伍拾元整在本月15日还清。欠款人蔡毓新20**年元月5日”。期间被告再付给原告木材货款8000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在欠条上续签“2014年4月23日蔡毓新”,余款1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承资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毓新向原告蔡承资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杉木及被告尚欠原告木材货款20550元的事实;《欠条》形成后,原告承认被告期间有支付木材货款8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木材货款12550元。《欠条》虽有约定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但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续签了欠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货款1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毓新尚欠原告蔡承资木材货款人民币1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5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蔡毓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启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思杏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