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衡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02号原告衡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2012年农历9月生育一女孩郭小某。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六个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工资72000元应平均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办理有结婚证,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保存的85000元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某某、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农历12月2日举行婚礼,2012年4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7日生育一女孩郭小某。2014年底,原告衡某某、被告郭某某因生气分居,2015年农历2月份双方发生打架。原告衡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1台、四组合柜1套,现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衡某某、被告郭某某办理有结婚证,属于合法婚姻。原、被告自2014年底因生气分居至今,且在2015年2月份发生打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因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以被告抚养为宜,被告郭某某自愿放弃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衡某某的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四组合柜1套,归其本人所有。原告衡某某、被告郭某某主张的其他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各自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郭小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衡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衡某某的个人财产洗衣机1台、四组合柜1套,归本人所有。驳回原告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峰审判员 万方超审判员 张照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克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