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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南头镇。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泳坚,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泳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WL5**号小汽车至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大桥阜沙段时,碰撞杨某甲驾驶的赣CQ21**号重型厢式货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在黄圃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9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收据及谅解书、证人丘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乙、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也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