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板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章宁、章苏与被告南京建通墙体材料总公司、第三人南京化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宁,章苏,南京建通墙体材料总公司,南京化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板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章宁,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原告章苏,女,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寿耕,男,1941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建通墙体材料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喻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兆华,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绮,女,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第三人南京化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府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树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宁、章苏与被告南京建通墙体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第三人南京化建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宁、章苏的委托代理人董寿耕,被告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兆华、陈绮,第三人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宁、章苏诉称,他们的父亲章更生于1953年进入建通公司工作,单位为章更生分配一套50多平米的二间住房居住。此后,章更生在此房内居住了十几年,并将户籍落在此房的地址,因此享有了该套住房的用益物权。但在没有通知章更生且章更生也不知情的情况下,建通公司拆除了原来属于章更生的合法住房,且房内的财物也随之丢失。2010年前后,第三人化建公司主管建通社区环保搬迁事宜,又将章更生排除在被安置分房人之外,在章更生此前所住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仍然未返还其住房,继续侵犯其用益物权。章更生于诉讼阶段死亡,章宁、章苏作为章更生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继续参加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章更生生前占有的住房或另外安置一套住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月起至返还章更生占有的住房或另外安置一套住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300元/月;3、被告向原告返还拆房时章更生被损害的财物或折价赔偿2630元;4、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赔偿章更生生前应得的一次性搬迁补助8000元、管道燃气费2600元、太阳能热水器2200元、电视初装费400元、遮阳篷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通公司辩称,章更生系建通公司的退休职工,退休前居住于建通公司机修车间职工宿舍,1987年退休后即在外打工,常期不居住在厂区内,自身对其财物疏于保管导致财物丢失的情况时有发生。2001年左右,章更生找到建通公司主管住房的部门--实业公司,要求公司为其安排住房。后由时任实业公司经理张新宁和房屋管理员戴生桃经手,将章更生安排居住在建通公司居民住宅生活区*幢*号的一间平方内。后又因章更生常年在外打工,由何尹经手将章更生住房的居住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邻居赛勤森。此后,*幢*号住房的各项费用均由赛勤森或其妻子杨小毛、儿子赛红兵缴纳至今。因此,章更生自行放弃了相应住房的用益物权。2007年4月,章更生找到建通公司要求为其出具在企业无住房的证明,欲通过社会渠道购置经济适用房,建通公司予以配合。后经相关部门审核,章更生不符合购置经适房的相关条件。2009年,章更生向建通公司主管房屋的分管领导提出要求居住企业敬老院的申请,但因章更生身份不符合条件,未安排其住进敬老院。2012年8月,章更生又向建通公司提出重新安排住房的申请,此时因建通公司居民住宅区域已被划入环保搬迁范围,住房分配事项已被冻结。且建通公司对章更生的住房此前已作过安排,不能也不该再度进行安排。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化建公司辩称,第一,根据起诉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要求化建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财产侵权,但建通公司居民住宅生活区*幢*号房屋在2004年即被拆除,而有化建公司参与的环保搬迁是在2010年才开始,由此可见原告诉称的化建公司侵害章更生所占有房屋的行为并不存在,而且章更生房屋内的相关物品损失也并非化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化建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关于原告要求化建公司承担环保搬迁费用的问题,该环保搬迁中的房屋分配及补助问题均由建通公司组成的拆迁安置小组负责,与化建公司无关。因此,化建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章更生自1953年进入建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1987年退休,工作期间至2001年左右一直居住在建通公司为其安排的两间配电库房内。建通公司从未向章更生收取该房的房租,后该配电库房于2004年被建通公司拆除。在拆除该房之前即2001年左右,章更生找到建通公司主管房屋的部门--实业公司,要求为其另行安排住房,后由时任实业公司经理张新宁和房屋管理员戴生桃经手将建通公司居民住宅生活区*幢*号一间平房安排给章更生居住。章更生拿到房子后找到包树林、何尹等帮忙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布置。该房后事实上由赛勤森使用,且住房的各项费用均由赛勤森或其妻子杨小毛、儿子赛红兵缴纳至今。章更生就住房问题还曾多次找过建通公司协商。2007年,章更生要求建通公司为其开具无房证明,配合其申请经济适用房,但经相关部门审核,章更生不符合购置经济适用房的条件。2009年,章更生要求建通公司安排其住进企业敬老院,但因章更生不符合孤寡职工的身份而未能被安排居住。2012年8月建通社区启动环保搬迁工作,章更生又向建通公司提出重新安排住房的申请。建通公司告知章更生公司居民生活区被已划入环保搬迁范围,住房分配事项均已停止,不得再行安排。另外,根据建通社区环保搬迁安置有关政策规定,环保搬迁安置的对象需要具备的条件是:1、居住在建通社区住宅内的建通公司职工或相关人员;2、居住的房屋是建通公司分配或者通过建通公司认可的其他合法合规途径取得;3、居住后按规定缴纳房租的;4、取得的房屋用途仅限于住宅。因建通公司之前已经为章更生在建通社区安排过住房,且环保搬迁时章更生不具备在建通社区内有住房这一安置条件,所以建通公司告知章更生不符合安置条件,不在环保搬迁安置之列。另查明,章更生于诉讼阶段死亡,章更生的合法继承人为章宁、章苏。经本院询问,该两位继承人要求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申请书、回函、证明书、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收据、建通社区环保搬迁安置政策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被告建通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返还章更生生前占有的住房或另外安置一套住房的问题。首先,单位并没有向职工提供或安置住房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以安排宿舍等形式所提供的福利,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属性,系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范畴,对此人民法院不宜予以干涉。其次,章更生原系被告建通公司的职工,建通公司分配给章更生的家属生活区*幢*号平房,系建通公司在厂区范围内自建住房,虽然需要交纳房租,但房租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基于章更生系单位退休职工的身份属性,因此章更生与建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实质上是公司职工与公司之间因单位内部建房产生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最后,作为建通公司退休职工的张更生在诉讼阶段已经死亡,即使其享有单位内部安置住房的福利,在其死亡后该项福利也不具有继承性。据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建通公司返还章更生生前占有的住房或另外安置一套住房的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章更生生前每月300元房屋租金的问题。因建通公司并没有为章更生提供住房的义务,且章更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通公司具有侵权行为造成其实际产生房屋租金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建通公司赔偿相应期间内每月300元房屋租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建通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可以对章更生生前居住期间的租房费用予以适当的补偿,本院根据本地生活经济水平以300元每月为标准,认为建通公司补偿章更生一年期房租即3600元为宜。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章更生生前住房被拆时损害财物的返还或折价赔偿263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章更生相应的财产遭受过建通公司的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主张建通公司及化建公司共同赔偿章更生环保搬迁过程中的一次性搬迁补助费8000元、管道燃气费2600元、太阳能热水器2200元、电视初装费400元、遮阳篷200元等问题。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建立在环保搬迁的基础上,但是根据赛勤森等人的证言及收据证明,章更生在收取500元费用后,建通公司家属生活区*幢*号平房实际由赛勤森居住,并由赛勤森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因此章更生并不符合环保搬迁安置的政策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建通墙体材料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章宁、章苏补偿章更生生前的房屋租金3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章宁、章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南京建通墙体材料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 正 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贾 安 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薛?鹏书 记 员 夏 国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