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系本案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邓世元,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系邓某某的父亲。被告人王磊,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12年7月27日因吸毒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提请恢复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对被告人王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邓世元、被告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与邓某某因为讨账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农民街路口解决纠纷。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磊邀集同案人李荣梁(在逃)携带管杀,邓某某邀集“伟儿”、“咪儿”、“浩儿”、“斌儿”、陈某等人携带管杀,按约定的时间来到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农民街路口。双方见面后即互殴,在打斗过程中,邓某某的右手拇指、中指、无名指被李荣梁砍断,左手虎口位置被李荣梁砍破,后王磊与李荣梁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磊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磊处以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磊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王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如下:医疗费3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交通费14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2688元、伤残补助费12791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0156元,要求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户籍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王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邓某某(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为讨账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农民街路口解决纠纷。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磊邀集同案人李荣梁(另案处理)携带管杀,邓某某邀集“伟儿”、“咪儿”、“浩儿”、“斌儿”、陈某等人携带管杀,按约定的时间来到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农民街路口。“伟儿”下车与王磊、李荣梁“谈判”,双方因言语不和,王磊、李荣梁追砍“伟儿”,邓某某随即与“咪儿”等人上前分别与李荣梁、王磊互殴。在打斗过程中,李荣梁砍断邓某某的右手拇指、中指、无名指,砍破了邓的左手虎口位置,邓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另查明,邓某某受伤后入常武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经鉴定,邓某某医疗终结时间120天,1人护理30天。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32997元;2、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18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法医鉴定费2000元;合计38817元。案发后,同案人李荣梁赔偿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邓某某放弃对李荣梁的民事赔偿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应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邓某某在电话里因讨账的事与王磊发生争吵,约好在汉寿县龙阳镇农民街谈判。邓某某邀集“伟儿”、“咪儿”、“斌儿”、“浩儿”、陈某到农民街谈判。邓某某、“伟儿”到一朋友处拿起管杀,乘坐两辆的士车到农民街。“伟儿”要邓某某等人在的士车上等,一个人下车去谈判。过了十多分钟,“伟儿”往回跑,李荣梁、王磊举着管杀在后面赶。邓某某等人随即拿着管杀、钢管下车朝“伟儿”跑过去。邓某某与李荣梁对打起来,“伟儿”、“咪儿”、“斌儿”和王磊对打。在对打过程中,邓某某突然发现左手的虎口位置被砍破,右手的大拇指、中指、无名指都被砍断。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陈某在汉寿县龙阳镇欣星网吧门口碰到邓某某。邓某某告诉陈某说王磊要砍他。邓某某到网吧里面跟“伟儿”说王磊约他到农民街谈判。“伟儿”开始打电话喊人,并与邓某某去拿管制刀具。陈某等人搭乘两辆的士到农民街口。“伟儿”一个人下车去谈判。过了十多分钟,“伟儿”往回跑,两个伢儿拿着管杀跟着赶。邓某某等人随即下车,邓某某就和对方一个手持管杀的伢儿打起来,跟着邓某某一起来的两个伢儿就和另外一个手持管杀的伢儿打起来了。突然,邓某某就喊“帮我找下手指”。邓某某的左手虎口被砍破,右手大拇指、中指、无名指被砍掉了。3、证人欧阳某的证言,证明欧阳某听到他人说邓某某被李荣梁砍伤。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6日,陈某报警称邓某某在汉寿县龙阳镇农民街被人砍伤。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6、住院诊断书、照片,证明邓某某的伤情。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邓某某右手拇指、中、环指完全离断伤;左手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第一掌骨头骨折予以认定,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被鉴定人右手拇指、中、环指完全离断伤经再植手术、抗感染、促进骨折愈合、消肿止痛、活血化瘀等系统治疗及临床康复,目前在临床治疗康复中,右拇指于近节指体中段完全离断超过指间关节,其愈后无法预计,属重伤二级。8、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同案人李荣梁赔偿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邓某某放弃对李荣梁的民事赔偿请求。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磊系被动到案。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磊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王磊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5日晚上,李荣梁跟王磊说邓某某因为讨账的事情对王磊不舒服。王磊、李荣梁携带2把管杀来到汉寿县城南岳路,并与邓某某约好谈判。管杀藏在了网吧里。过了一段时间后,“伟儿”就走过来问王磊要怎么办。王磊看见“伟儿”态度嚣张,与李荣梁转身从网吧里面拿出管杀。“伟儿”见状就往农民街口跑。七八个伢儿提着管杀等从停在农民街口的士车下来,与王磊、李荣梁对打起来。邓某某拿着钢管与李荣梁对打起来。过了一会儿,邓某某就喊“帮我找下手指”,王磊就招呼李荣梁逃离现场。12、医药费收据,证明邓某某花医药费32997元。1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邓某某需1人护理30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14、户籍信息,证明邓某某的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磊邀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磊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且本案的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磊从重处罚。被害人邓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磊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磊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磊故意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致使邓某某身体健康受到了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邓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侵权行为人、被侵权人在本案中责任大小,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被告人王磊及同案人李荣梁应分别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李荣梁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王磊按损失的45%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提出的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益丰大药房药品发票,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药品明细,不能确定该药费是否用于邓某某的治疗,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没有提供有关交通费、营养费的证据,但考虑其支出必然性,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未成年人,且无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磊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7467.65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467.65元(38817元×45%),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帅可见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