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邓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大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战、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84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经政府登记,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已达不堪同居之程度,已分居两年之久。为此,原告特诉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是2014年农历腊月22日分居生活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经政府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巨野县太平镇河王庄村委会的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本案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顾念多年的夫妻感情,和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郅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