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执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亚平与黄勇、陆锦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亚平,黄勇,陆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烈执字第00124号申请执行人:周亚平,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淮北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黄勇,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陆锦红,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4)烈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勇、陆锦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陆锦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了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合同(编号2012340600437115043963)所涉的保险标的1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陆锦红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签订的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合同(编号2012340600437115043963)所涉的保险标的14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中明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