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鄂旭光、李海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鄂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刘某被告鄂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鄂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某及李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经鄂某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鄂某为其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息2%,还款期为2013年秋,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且二被告均外出务工,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利息96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鄂某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某经鄂某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鄂某为其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息2%,还款期为2013年秋,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且二被告均外出务工,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鄂某为他人担保,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6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鄂某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鄂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延安人民陪审员 孙 富人民陪审员 范喜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