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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国强与徐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强,徐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沈国强。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生。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x。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国强与被告徐永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永生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强诉称,2013年04月15日09时17分左右,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村xx纺织厂南100米左右的无名纺织厂门口,被告徐永生驾驶xx变型拖拉机从红腾纺织厂出来由西往北左转弯驶入xx村xx村道时与沿史北村白毛墩村道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徐永生负全部责任。被告徐永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沈国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046.25元、误工费10272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判令被告本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徐永生辩称,被告徐永生在交警队预交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事故发生、事故认定等方面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吴江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徐永生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5日9时17分左右,徐永生驾驶xx变型拖拉机从红腾纺织厂南100米左右无名纺织厂出来由西往北左转弯驶入史北白毛墩村道时与沿史北白毛墩村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沈国强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国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国强无事故责任。沈国强受伤后在苏州市吴江区xx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沈国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情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胸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挫伤。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xx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对沈国强的伤情作了鉴定,结论为:沈国强因车祸致左股骨开放性骨折(粉碎性),胸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挫伤的诊断成立,伤后90日内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伤后四个月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2个月内可视为合理。事发后,徐永生已预付沈国强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xx号牌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沈国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2046.25元,其中30000元系被告徐永生垫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被告徐永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共计42046.2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204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6元,认为其住院27天,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徐永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其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0天,每天20元。被告徐永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费期限为9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天,每天40元。被告徐永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以856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2个月,计10272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吴江市xxx纺织厂开具的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徐永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个月,原告要求8560元/月计算误工费,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工资明细表,但按照根据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人陈述,在内容上细节丰富、前后一致,从而可以证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纺织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纺织业平均职工工资标准4564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4564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永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考虑到事发后原告因就医治疗,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属于必需,且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2000元,由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沈国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0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45232.2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5648元、交通费500元,小计52148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9380.25元。另鉴定费168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鄂xx号牌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45232.25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部分损失为5214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148元(10000+52148+2000)。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380.25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金额为35232.25元。被告徐永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徐永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232.2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35232.25元,另承担鉴定费1680元,合计36912.25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徐永生已预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徐永生尚应赔偿原告691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生应向原告沈国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912.25元,扣除被告徐永生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沈国强69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国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xx179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国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国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xx1793。三、驳回原告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徐永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