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商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德威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远澳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德威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华远澳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273号原告天津德威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远澳玛重工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德威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远澳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橙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威公司诉称:德威公司与华远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11月14日期间,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华远公司的发货函,由华远公司向德威公司购买油漆,德威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为989524元,德威公司依法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华远公司自2013年9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截止到2015年3月仍结欠德威公司货款89524元未支付,后多次催讨一直未予清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华远公司如数支付所欠货款89524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远公司辩称:德威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德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货物的价格、品种、质保、付款、违约等书面的制约条款,也没有证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无法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送货单上的签名至今无法确认是否为华远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故要求法院驳回德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德威公司与华远公司系业务往来双方,由德威公司向华远公司供应油漆等货物,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德威公司共向华远公司供货总金额为989524元,同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1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1月25日华远公司还结欠德威公司货款139524元。庭审中德威公司自认华远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0年年底共向其支付货款850000元,2013年2月1日对账后华远公司又支付货款50000元,故华远公司还结欠德威公司货款89524元。经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4月1日,德威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德威公司与华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德威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为华远公司供应油漆等货物的义务,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应确认有效,庭审中德威公司自认华远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00000元,故华远公司尚结欠德威公司货款89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华远澳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津德威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95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5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保全费996元,由华远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德威公司预交,华远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德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