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丁玉革与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革,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丁玉革,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光,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法定代表人唐文盛,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惠娟,广东飞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玉革诉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革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月利率为2%,逾期本息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半年,月利率为2%,逾期以付款额为基数按日1‰计付违约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二笔借款共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第一期于2014年12月29日还款3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月9日还款30万元,第三期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30万元。直到今日,拖欠的部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214817元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0万元及利息21481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所以不能按时还款,公司承诺会尽快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月利率为2%,逾期本息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半年,月利率为2%,逾期以付款额为基数按日1‰计付违约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二笔借款共计150万元。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亦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7日偿还给原告30万元,共90万元。余款60万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诉前保全费为42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借款收据》两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写下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是其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出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约定的利率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丁玉革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8.17元,诉前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