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和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黄文忠、杨德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和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黄文忠,杨德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成都和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高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薇、张静,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忠,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杨德芳,女,汉族,1952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成都和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财务公司”)与被告黄文忠、杨德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黄文忠、杨德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黄文忠、杨德芳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成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薇、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和成财务公司与黄文忠、杨德芳签订了一份《融资咨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和成财务公司为黄文忠、杨德芳提供融资咨询、财务服务一个月,约定服务金额为20万元,支付时间为和成财务公司向贷款方履行完相关贷款手续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和成财务公司,并约定违约金为欠付金额的20%。和成财务公司已按约定向贷款方履行完相关贷款手续,黄文忠、杨德芳已经取得贷款方给付的贷款,而黄文忠、杨德芳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和成财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黄文忠、杨德芳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黄文忠、杨德芳支付原告服务费20万元;2.黄文忠、杨德芳支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3.黄文忠、杨德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和成财务公司与黄文忠、杨德芳签订了一份《融资咨询、财务顾问合同》[为黄文忠、杨德芳与王如意之间于2014年8月11日签署的编号为(2014)借字第080802号《借款协议书》及修订或补充]约定:和成财务公司为黄文忠、杨德芳提供融资咨询、财务服务一个月,约定服务金额为20万元,支付时间为和成财务公司向贷款方履行完相关贷款手续时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和成财务公司,并约定违约金为欠付金额的20%。另查明,王如意与黄文忠、杨德芳签订(2014)借字第080802号《借款协议书》,黄文忠、杨德芳并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500万元款项。以上事实有《融资咨询、财务顾问合同》、《借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和成财务公司与黄文忠、��德芳签订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和成财务公司依约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黄文忠、杨德芳已经取得贷款方给付的贷款,而黄文忠、杨德芳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20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和成财务公司要求黄文忠、杨德芳依约给付服务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违约金,涉案协议已有相应的约定,约定违约金为欠付金额的20%即40000元(20万元×20%),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支持。黄文忠、杨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和成财务公司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文忠、杨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成都和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万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合计240000元。如果黄文忠、杨德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00元,由黄文忠、杨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杨雪莲人民陪审员 胡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