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来来与被告李智茂、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来,李智茂,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801号原告:王来来,男,194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金花,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李智茂,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法定代表人:赵德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华,男,1970月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代表人:杨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志康,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来来诉被告李智茂、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王金花,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茂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李智茂驾驶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410**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81KM处(王董堡内村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侧第6—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住院34天,共花去医疗费8485.34元。住院期间,被告福强公司支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的损伤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智茂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晋H41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存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138.9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门诊收据3支(8035.34元);3.原平市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收费通知单1支(450元);4.复核申请书1份;5.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及返还物品凭证各1份、现场照片复制件1份、送达回执5份;6.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结论各1份;7.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票据(200元)及鉴定结论书(车损1235元)各1份;8.江苏金彭车业有限公司修理费票据及原平金彭电动三轮车专卖店修理明细各1份(4350元);9.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票据(2500元)及鉴定意见书各1份;10.保单复印件3份。被告李智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只要被告保险公司承认的,被告客运公司均认可。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对存车费不负担。修车费用以实际损失为准。误工费等三费偏高,应依法核算。医疗费及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但对原平正骨医院票据不认可,应盖收费章,而非财务章。国家规定60岁以上的人员不给付误工费,原告已超60岁,故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李智茂驾驶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410**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81KM(王董堡内村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王来来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来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014年1月28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智茂、王来来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同年2月1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3天,期间由其女王金花、王新花(均为非农户)轮流陪侍。原告花去医疗费8035.34元,其中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期间,原告王来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同年2月27日,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2014年8月4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2014年9月1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原告王来来的金彭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23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车辆经原平金彭电动车专卖店修理花费43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存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138.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王来来妻子已故,有长女王金花、次女王新花、长子王XX、次子王万义。原告耕种土地6亩,种植蔬菜及葡萄果园1.5亩,养羊21只。又查明,晋H410**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李智茂系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晋H410**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询问笔录及调取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李智茂驾车与原告王来来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智茂、原告王来来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智茂系晋H410**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410**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仅提供原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花费43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基于侵权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只要是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所失去的利益,赔偿义务人都应当给予赔偿。本案原告虽年已七旬,但其承包耕种土地及养羊,有一定收益,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了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法律也没有排除老人误工费求偿权。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平市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购药花费450元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来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8485.34元、误工费7313.67元、护理费4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438.6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4350元,合计37134.21元。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核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计32968.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来来医疗费、车损计4165.34元的50%即2082.67元;除去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来来损失共计30051.54元。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410**号衡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原平市福强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市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来30051.54元;二、驳回原告王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551元,原告王来来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