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龚长青与被告张廷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长青,张廷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龚长青,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飞,男,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奎,男,汉族,1949年10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正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龚长青诉被告张廷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格美牌净水器经销商,被告在经销原告提供的净水器期间,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次支付被告13000元货款,下欠7000元未付,被告承诺在2014年农历12月20日欠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加倍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4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格美牌净水器经销商,被告在经销原告提供的净水器期间,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约定在2014年农历12月20日欠支付全部货款,按条结算,逾期加倍返还。此欠条出具后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的送货员张科学货款共计13000元。审理中被告举证于欠条出具前被告送货员张科学出具的一张7100元的收条,陈述在给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时,由于没有找到该收条,所以没有除去已经支付的7100元货款,用于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货款,至于多付给原告100元货款是由于被告送货员直接收取用户的货款,被告没有与原告最后结算,当时也没在意,同时被告举证原告原来曾经给被告出具的一张欠条,用于证明原告凭条结算后把欠条返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承认在此次债务形成前与被告结算货款时是凭条结算的事实存在,辩解认为被告庭审中提供这张收条在原告原欠28000元中已经扣除,被告才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与被告下欠20000元没有关系,只是收条没有收回,被告否认原告辩解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质证后退回原告)、收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收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货款结算上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凭条与原告结算的方式,原、被告均承认这一事实。本案中,被告出具原告送货员张科学出具的收条7100元证明此款没有与原告结算,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方式,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7000元货款事实的存在,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