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白世桥与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体育南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世桥,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体育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世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体育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方杰。再审申请人白世桥因与被申请人特易购商业(浙江)有限公司体育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世桥申请再审称:其向特易购分公司所购的白酒外包装上未依法标示生产日期、储存条件等法律、法规强制要求标示的食品信息,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对特易购分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故特易购分公司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白世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特易购分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其中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消费者以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需就购买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进行举证。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仅是针对涉案白酒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但并未认定涉案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不能证明涉案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白世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二审判决未支持白世桥要求特易购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要求,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世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世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