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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南某某,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约定用款两个月,并出具了借据。逾期后原告多次摧要,被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于2014年10月13日全部归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南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伍,定于2014年10月13日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分文未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借款属实,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2.5%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