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范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范涛,银行职员,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岩,系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涛诉称,2014年1月25日,李丹从杨文耀处借款13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以车牌号EYB572车辆做担保,并实际交付,若到期未还款,车辆由杨文耀自行处理。李丹到期未还款,将该车交予杨文耀。2014年3月29日,杨文耀与郝福会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将该车辆转押与郝福会处。2014年4月1日,郝福会与原告范���签订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实为车辆买卖协议书,因原车主暂未找到,故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在被告了解原告投保车辆情形后,为本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87313.6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8月3日该车被盗,原告到被告处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以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原告与郝福会已签订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且原告系投保人,被告对原告投保资格已审查完毕且无异议,被告拒赔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在全车盗抢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731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本案原车主李丹和相关当事人杨文耀、郝福会应列为诉讼参加人。2、本案为刑事案件,并且该案正在侦办之中,应对本案的刑事部分先结案再进行民事审理。3���本案无法确认原告与郝福会购车协议的真实性。4、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调查。5、我公司不同意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保险合同承担涉诉车辆被盗抢的保险责任。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浙EYB5**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李丹身份证(复印件)、郝福会身份证(复印件)、李丹出具的欠据一份(复印件)、杨文耀和郝福会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郝福会与范涛的转质抵押协议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对该车辆拥有合法的占有权利。被告有异议,都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借条的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杨文耀和郝福会车辆转押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郝会,不是郝福会,是否是其本人签字无法确定。原告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其对车辆有所有权证据不够充分。李丹的身份证和郝福会的身份证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行车证登记的车辆信息没有异议,借条因为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2、保险单3份、保险票据2张、保险条款一份、电脑信息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投保的车辆相关信息及原告对该车取得合法的来源及占有均已了解,在此基础上被告对原告的车进行了保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案涉及刑事案件,还没有侦破,仅以保险单要求我们赔偿我们有异议。被告代理人有异议,根据保险法16条规定,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保险车辆有抵押担保。3、洮北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及受案回执(原件)、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车辆丢失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对受案回执的公章有异议,该公章不��有任何法律效力,对情况说明的公章也有异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应该加盖洮北区公安分局的公章。立案决定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4、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答辩的理由和拒赔的理由不一致。被告是我们出具的,无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车辆照片6张,证明本案车辆已经在浙江杭州出现,公安机关不作为,该车是否丢失无法确认。照片是浙江公司在浙江交警队在浙江调取的。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作为不作为与原告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无关,对该组照片的来源有异议,我们要求制作人提供说明。该组照片不能排除其他相同车型的车挂假牌的情况。2、车辆信息8张,证明2014年9月28日李丹将该车辆过户给张良良,又过户给徐志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盗抢的车辆正常频繁过户,无法证实该车真实丢失。原告有异议,无法证实是从公安网络中调取,没有加盖公章。也无法知晓该证据的出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范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车牌号浙E-YB5**梅塞德斯-奔驰BJ7181V轿车(发动机号80243640、车架号×××)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全车盗抢险。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87313.60元,保险费为1764.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8月3日该涉诉车辆被盗,原告范涛于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涉诉车辆尚未追回,案件正在侦破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被告不予赔偿,双方为此成诉。另查明,涉诉车辆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李丹,2014年1月25日李丹在杨文耀处借款13万元,将该车质押于杨文耀,实际交付后,李丹到期未还款。同年3月29日杨文耀又将该车以17万元的价格转质押给郝会(身份证号×××),4月1日,郝福会(身份证号×××)以17万元转质押给原告范涛且实际交付范涛占有使用。因身份证号具有排他性,协议中“郝福会”与“郝会”应属同一人。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险单及发票,借条、转质押协议,受案回执、立案决定,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范涛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收取了原告范涛缴纳的保险费并向其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涉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全车被盗窃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出具说明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未查明下落,上述情形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涉诉车辆被人用钥匙正常取走属于经济纠纷,原告范涛不具有保险利益,且涉诉车辆并非盗抢已经被过户抵押。对于原告范涛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提供了涉诉车辆的来源即借据及转质押协议且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因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本案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具有保险利益。对于被告认为涉诉车辆并非被盗窃,其提供了车辆照片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书证应提供原件或应有其他证据证明与原件一致,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涉诉车辆系经济纠纷被取回的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范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涉诉车辆价格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诉车辆盗抢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87313.6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涉诉车辆抵押的价值是17万元,应按17万元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车辆的抵押价值不等于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涉诉车辆在投保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及折旧确定的,在出险时,被告未提出新的折旧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等于实际价值的应按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范涛在投保车辆被盗后依法依约有权向保险方提出保险金额的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范涛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873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九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涛全车被盗抢的保险赔偿款287313.00元。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云 超审 判 员 郭 颖人民陪审员 殷 贺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薇(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