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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居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3年3月15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同年10月,他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2014年9月,被告返回娘门,并将女儿接走。现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他与被告离婚,女儿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她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因原告经常喝酒,不顾家,她才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冬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15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家出走时,曾给原告留下书信一封,载明:“对不起,我走了,别再找我了,你也不会找到我的,我们已经不可能了”。2013年8月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某主张个人财产有:海尔牌32英吋彩电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高压锅一个、煤气罐一个。原告仅认可被告婚前陪送被子六床,其他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安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女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自2014年11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90元,直至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应归其所有。被告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程某乙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自2014年11月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9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7月始,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25日前履行完毕;直至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归被告魏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马明权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