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少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少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某甲,男,住齐河县祝阿镇。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住址同上。系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孙克军,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甲,女,齐河县祝阿镇人。系王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周宁,齐河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军及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2月6日,其父亲王某乙与母亲刘某甲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18日生育原告。2010年1月份,原告的父亲王某乙因躲债离家出走。2012年3月13日,被告将原告的父亲王某乙起诉到法院,2012年8月2日法院缺席判决原告的父母离婚,原告暂由被告抚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没有将原告带走。原告一直由其爷爷王某丙和奶奶王某丁抚养,被告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底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共计17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王某甲的抚养权没有变更或确定的情况下,王某乙父母向其主张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离婚后,其靠给别人打工赚取工资,仅能勉强维持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是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的婚生子,出生于2007年10月18日。2012年8月2日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由其爷爷王某丙和奶奶王某丁抚养,被告刘某甲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至2015年1月一直在齐河县东宋步行街某某服装店打工,期间租住在齐河县城区。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底共29个月的抚养费17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的户口本、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晏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甲的书面答辩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齐河县祝阿镇某某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的婚生子,被告刘某甲��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刘某甲在离婚后一直未抚养原告,且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底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自2012年起一直在齐河县城区打工、居住至今,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计算,酌定为每月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7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杰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王秀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