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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辛某被告陈某原告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庆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我与被告原为邻里,1987年3月1日登记结婚,次年婚生儿子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生活习惯和感情基础缺乏了解信任,婚后才发现被告个性太强,不尊重长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多次协商未果,我就寄住在姐姐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系自由恋爱,相知相恋有十年,双方不仅深入了解,更是感情深厚,至今依然没有减退。从2000年开始被告就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交往,2012年与港务局李某同居。为顾全大局我一直包容,期望原告能醒悟回头,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苦请原告早日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系邻居,1980年开始恋爱,198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24日婚生一子陈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也亦尚可。由于近几年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在外面与她人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且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愿意给原告改过的机会,故原告应该珍惜,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交流,互让互谅,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克服自身不足,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庆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健 关注公众号“”